张婕与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9
原告张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强,男,汉族。

被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万刚,董事长。

原告张婕与被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竹天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婕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竹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婕诉称,我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由于租赁物受第三人恶意干扰,导致我租赁的商铺无法正常营业,我要求被告处理。2013年7月26日,被告的业务经理李涛、樊义薄与我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承诺自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向我支付补偿款80 000元。对于已经缴纳的保证金问题,我与被告达成第二份协议,由被告返还我方缴纳的保证金10 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返还我支付的房屋保证金10 000元及房屋租赁补偿费80 000元,并向我支付违约金。

被告英竹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张婕(乙方)与被告英竹天和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B4、B5号商铺用于经营女装,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 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父亲张光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甲方将乙方原商铺出租后三个月支付人民币80 000元补偿给乙方,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行为”。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父亲张光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自愿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提前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2011年3月15日,原告张婕向被告支付B4、B5商铺保证金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英竹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没有事实表明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在双方协商下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保证金10 000元及支付房屋租赁补偿费8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确定为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日为2013年10月26日,在此之后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英竹天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婕支付补偿费人民币80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婕返还房屋保证金人民币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050元,由被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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