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芬与李永碧、罗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安刚,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碧,女。
委托代理人罗燕(系李永碧之女),女。
被告罗燕,女。
原告张连芬诉被告李永碧、罗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安刚、被告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芬诉称,被告李永碧与罗在明是夫妻关系,被告罗燕是被告李永碧与罗在明的女儿,罗在明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2013年5月23日,罗在明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德仙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罗在明向张德仙借款10万元,罗在明用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号房屋抵押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为保障借款能够得到偿还,经原告与罗在明、张德仙协商一致,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张德仙将借款10万元提交给罗在明后,罗在明没有在2013年9月23日将借款偿还。张德仙于2014年3月4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罗在明连带偿还张德仙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8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制作(2014)红民南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约定“一、由被告罗在明于2014年7月28日前偿还100 000元本金给原告张德仙,并支付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张连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罗在明未在2014年7月28日前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偿还张德仙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德仙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罗在明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号房屋。张德仙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德仙长期没有得到执行款,便多次到原告家中以及原告开设的麻将馆吵闹,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张德仙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由原告偿还张德仙借款50 000元后,原告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即将50 000元款项支付给了张德仙。现由于借款属于罗在明与被告李永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罗在明死亡后继承了罗在明遗产,二被告应该偿还原告为罗在明偿还的借款50 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永碧立即偿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 50 000元,被告罗燕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碧、罗燕辩称,该笔借款我们之前不知晓,原告也未告知我们,是在罗在明去世后法院来执行时才知道有这笔借款。借款既然是原告担保的,应该说明这笔费用拿来做什么了。2014年,我们便将该房出售给了李永军(罗燕舅舅)。没有过户是因为办不到房产证。原告所诉的债务我已经承担了5万元,是为了将购房合同取回来,而原告承担的5万元,我认为是她应该承担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罗在明作为借款人向张德仙借款100 000元,张连芬为该债务担保人。2014年3月4日,张德仙向本院起诉罗在明、张连芬要求还款,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2014)红民南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由被告罗在明于2014年7月28日前偿还100 000元本金给原告张德仙,并支付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张连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因罗在明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张德仙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罗在明于2014年11月过世。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连芬向张德仙支付执行款50 000元。由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李永碧偿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50 000元,被告罗燕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永碧与罗在明系夫妻关系,罗燕是双方婚生女儿。庭审中,被告李永碧与罗燕表示不放弃对罗在明遗产的继承权。
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罗在明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2014)红民南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据、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连芬因罗在明向张德仙借款提供债务担保,并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连带清偿责任向张德仙支付了50 000元执行款。为此,原告张连芬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李永碧立即偿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50 000元,被告罗燕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张连芬有权向债务人罗在明进行追偿。由于罗在明与被告李永碧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罗在明向张德仙所借款项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碧以其不知该债务存在为由予以辩解,因该债务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张连芬基于保证人身份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债务,也同样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李永碧作为夫妻一方负有清偿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因罗在明已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继承人被告李永碧及罗燕均未放弃对被继承人罗在明遗产的继承权,故继承人应当以被继承人罗在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生前债务。综上,原告张连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芬人民币50 000元。
二、被告罗燕以继承罗在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永碧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乾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