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娜、程义红诉陈立亮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某某,成年,贵州省道真县人,住遵义市。
被告陈某乙,成年,贵州省道真县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贾国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
原告陈某甲、程某某诉被告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光荣、王汝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程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生、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韦继敏于2014年8月21日因病去世,生前与被告有共同存款394972.30元,共同房屋位于汇川区湖滨二路民生开发房2-1幢2层2号83.21平方米。2013年至2014年原告母亲在医院住院一年之久,被告得知原告母亲住进重症监护室后,被告背叛了其妻,将其他女子带到家中吃住至今,这是小区人人皆知的事实,原告为了使母亲的病情不受影响,制止被告的行为,被告不但不听,还将放在原告处的存单394972.30元拿走。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不问不理,也不出钱。原告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才把母亲的后事处理了。被告对原告母亲在住院期间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反而背叛原告母亲与她人同居,完全是被告的错误,被告不能继承原告母亲的遗产,其遗产应由二原告继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共同存款40万元,原告母亲去世后应得的二分之一份额20万元由二原告继承;二、依法分割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共同财产位于汇川区湖滨二路民生公司开发房2-1幢2层2号83.12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母亲应得的二分之一归二原告继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在韦继敏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照看不属实,每天都在照看,而且还交了5.1万元医疗费。被告与韦继敏还有位于汇川区香港路农行家属院A栋4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是办的原告陈某甲的名字,二原告于2013年卖了之后进行瓜分,应该一起进行分割。被告是合法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而且年老多病,应当予以多分。所有财产都是被告与韦继敏的财产,不同意分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陈某乙之妻韦继敏于2014年8月21日因病去世。被告陈某乙与韦继敏生前的共同财产有存款455542.59元,位于汇川区湖滨二路民生公司开发房2-1幢2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3.2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0930756号)。双方因遗产分割问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就房屋的分割问题只要求明确产权份额,继续由被告居住,不要求折价分割和居住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火化证、户籍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汇川区湖滨二路民生公司开发房2-1幢2层2号房屋和存款系被告陈某乙与韦继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上述房屋及存款其中的一半属于被告陈某乙所有,另一半属于死者韦继敏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原告陈某甲、程某某和被告陈某乙系韦继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原告二人分别应分得存款75923.76元,应分别享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不享有继承权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某某和被告陈某乙要求多分的请求,其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乙认为另有一套房屋已应当进行分割,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某甲、程某某遗产分配款75923.76元;
二、原告陈某甲、程某某分别享有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的位于汇川区湖滨二路民生公司开发房2-1幢2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3.2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0930756号)六分之一的产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0.00元,保全费2520.00元,共计13650.00元,由原告陈某甲和程某某、被告陈某乙分别承担4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蛟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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