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通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地址: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甲锦堂333号(滨江机械装备基地边)。
法定代表人傅志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莲,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先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通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红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宇飞、郭雪莲、被告航天红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先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恒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于遵义签订了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时至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46,257.55元。加上由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转移给原告的债权5,437.50元(已通知债务人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计251,695.00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共计251,6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天红光公司辩称:欠付货款是事实,但应当扣除三包费1,081.83元、管理费1,750.00元,还应支付款项为248,863.17元。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方服务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新产品开发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锁紧螺母等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供货。至2014年11月24日,经被告结算,被告总计欠付原告货款246,257.55元。
另经被告自行结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欠付案外人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437.50元,2014年11月26日,泉州市通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了被告。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原告亦同意在欠款中扣除三包费1,081.83元、管理费1,750.00元,并变更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863.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欠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案外人货款5,437.50元,案外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货款金额248,863.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通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8,863.17元。
案件受理费5,080.00元,减半收取2,540.00元,保全费1,770.00元,共计4,310.00元,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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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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