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娟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澳门路(光达花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64XXXX。
法定代表人赵福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酒都新区五转盘,组织机构代码:68841XXXX。
法定代表人唐超一,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友、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娟与被告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房开公司)、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房开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北部湾·锦都豪苑”楼盘安装铝合金窗户期间,临时雇佣搬运工王正会搬运窗子上楼,在搬运并结算完毕后,王正会返还在建楼盘时不慎坠入无安全防护和照明的电梯洞口,导致其股骨摔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正会及家属因赔偿问题上访至遵义市汇川区政府信访局。通过信访局联系汇川区建设局召集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该次事故,并承诺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与原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经信访局、建设局就该次事故达成处理意见,处理意见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支付王正会医疗费20000.00元及一次性赔偿8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原告在事发时就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0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0日现金支付了王正会80000.00元。该事故解决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让其支付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及补偿款,被告每次都说同意付款,但从未实际支付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共计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66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就王正会受伤一事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应当予以驳回。王正会是原告的雇佣工人,原告在基于与王正会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赔偿,是应尽的法定赔偿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工程制安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被告万福房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正会系受雇于原告,并在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理应由原告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被告超一房开公司依法接收被告万福房开公司资产后,对原告承揽的北部湾4号楼铝合金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伤者王正会与被告万福房开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没有向其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福房开公司签订《铝合金工程制安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为被告万福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北部湾·锦都豪苑”楼盘安装铝合金窗户,单价为每平方米168元,工程总价约为74万元;二、被告万福房开公司负责协调原告用电、水等,原告自行负责安全事故方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制作铝合金窗,履行安装等义务。2010年5月19日,原告临时雇佣王正会搬运材料,在施工过程中,王正会不慎坠入无安全防护和照明的电梯洞口,从一楼摔到负一楼,造成王正会左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受伤后,王正会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107.86元,后先后两次在遵义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4702.85元。2012年1月9日,王正会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王正会受伤后,多次到汇川区信访局上访,经汇川区信访局和建设局召集房开商和用工方与王正会协商,但房开商拒绝出面,后由原告与王正会达成处理意见,其内容为除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医疗费外,由房开商和用工方一次性补偿王正会80000.00元,王正会不再就该问题到任何部门上访。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了王正会80000.00元赔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代为赔偿的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前述诉请。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万福房开公司与超一房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万福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北部湾·锦都豪苑”项目现状的资产和负债全部转让给被告超一房开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铝合金工程制安合同》、住院记录、医疗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4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信访终结承诺书、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条、(2012)汇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万福房开公司制作安装铝合金窗,被告万福房开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程过程中,雇佣王正会搬运材料,原告与王正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正会误入电梯井受伤,但其在搬运过程中不需经过电梯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王正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该楼盘的产权人,对电梯井具有较大安全隐患的地方,负有采取安全措施进行防护的义务,但被告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故对王正会受伤负具有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情认为由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虽由信访局和建设局组织原告及王正会进行协商,原告共计赔偿王正会100000.00元,但其赔偿额并未超出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万福支付50000.00元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0000.00元,因被告万福房开公司就其开发的“北部湾·锦都豪苑”项目全部权利义务已转让给被告超一房开公司,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2)汇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应当由被告超一房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从原告代为支付之日起予以支付。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之规定,其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福房开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被告超一房开公司,因此被告超一房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娟赔偿款300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原告罗娟承担400.00元,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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