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泰康诉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松,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潘泰康与被告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蛟、人民陪审员钟光荣、王汝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泰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陈松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经营农药种子,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松以各种理由推诿,每2年更换借条一次, 2010年又写下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但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陈松向原告潘泰康书写《借条》一份,其载明内容为:“今借到潘泰康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用于经营农药、种子,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1.5分计算”。同时写下《还款承诺》一份,其载明的内容为:“今借潘泰康人民币贰拾贰万元,现安排还款如下:(1)、2010年6月底前归还贰万元;(2)、2010年10月底前归还陆万元;(3)、余款于2011年底逐步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1份、还款承诺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松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泰康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5000.00元由被告陈松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 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蛟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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