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东与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0
原告张晓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静,女,汉族。

原告张晓东与被告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东诉称,自2013年2月2日起,被告分三次共计向我借款170 000元,约定的利息为2%。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70 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汤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8月12日、9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为170 000元,在2013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归还时间为2014年2月2日,但未约定利息,在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 800元,并约定了三个月归还借款,在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汤静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楼X-X号房屋一套。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东向被告汤静出借借款有《借条》及取款凭证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及取款凭证,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上述《借条》中除在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有利息的体现,但约定不明确,其余《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2013年2月2日70 000元的借款,被告应当从该笔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8月12日70 000元的借款,被告应当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9月17日的30 000元借款,被告应当从该笔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汤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东借款人民币170 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2日的70 000元借款,从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2013年8月12日的70 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2013年9月17日的30 000元借款,从2013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 800元、财产保全费1 39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 995元,由被告汤静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赵明高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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