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仲才与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子尹南延线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仲才。
委托代理人李永祥。
被告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子尹南延线项目部。住所地红花岗区万里路交通银行二楼。
负责人王平江。
第三人遵义市蓝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官井路凤凰国际。
负责人王柳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仲才与被告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子尹南延线项目部、第三人遵义市蓝田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仲才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子尹南延线项目部、第三人遵义市蓝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仲才自愿撤回对被告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子尹南延线项目部、第三人遵义市蓝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仲才撤回起诉。
审判员 卢方林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