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新民诉被告孔令明、邓卉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1
原告马新民,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潜江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令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被告邓卉焓(曾用名邓红卫),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马新民诉被告孔令明、邓卉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邓卉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民诉称:经邓卉焓介绍,我和孔令明因60万元借款相识。借款时,我不同意他们一人打张借条。他们又提出在孔令明的借条上由邓卉焓作为担保人签字,我也不同意。因为我不认识孔令明,我只认邓卉焓。在这种情况下,邓卉焓与孔令明于2013年5月21日共同出具借条向我借款60万元用于石粉厂经营和白鹤林的装修。约定利率为4分,即每万元每月利息400.00元。孔令明的还款金额由诉状上的20万元变更为15万元。事实和理由是:借款到期后我和孔令明协商用其房产抵押贷款30万元,其中还我15万元,孔令明用15万元。我收到30万元后,退还孔令明15万元。这15万元的构成是:2013年8月21日到10月20日的利息、转账8.7万元和部分现金。由于我支付孔令明的现金没有依据,他们支付给我的5个月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因此对大家都没有依据的现金支付部分都不计算。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余款45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承担2013年10月21日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

被告孔令明辩称:邓卉焓在文华信用社的贷款即将到期,我为她担保在马新民处借款6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由于受让宏达建材厂我需要支付邓卉焓35万元,我用房产作抵押贷款帮邓卉焓还了马新民的30万元借款,作为我支付邓卉焓的转让费。

被告邓卉焓辩称:2012年,李军,许云胜、杨先军和我共同出资兴建了习水民华乡宏达建材厂。孔令明在2011年11月收购了杨先军的股份。2012年7月我把自己的股份以40万元的价格转给孔令明。由于我是用赤水文华信用社的65万元贷款投资习水民化乡宏达建材厂,转股时约定由孔令明偿还这笔贷款中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下的25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我归还。2013年5月贷款到期,我与孔令明共同在马新民处借款60万元加上我的自有资金5万元,归还了文华信用社我名下的全部贷款。根据我和孔令明的约定,马新民的60万元借款由孔令明使用40万,我使用20万。三个月后,在马新民同意的情况下,我把准备还给他的 20万元转给孔令明使用,并和孔令明讲好由他归还马新民的60万借款本息,马新民对此也是同意的。因此,马新民的这笔借款不应由我归还。另外孔令明还给马新民的是30万,马新民另给孔令明的8.7万元是他们两个的事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孔令明、邓卉焓共同出具借条向马新民借款60万元,用于归还邓卉焓名下在赤水文华信用社的65万元贷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新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此款用(于)孔令明石粉厂的资金周转和白鹤林农家乐的再装修。借款时间为壹个月,即2013年5月21日到2013年6月20日前。用孔令明的瀑都名苑小区一单元5楼A号作抵押,用邓卉焓的习水同泽新时代2幢3单元4-11号作担保。到期不还,马新民有权变卖我们所有的任何资产,并承担每天陆仟元的违约金”。孔令明和邓卉焓在借款人旁均签了名,捺了印。借款后,二被告依口头约定的4分利率(即每万元每月利息400.00元)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21日15时59分,被告孔令明从其银行卡上向马新民的银行卡转入30万元。当天16时31分,马新民向孔令明的银行卡转入8.7万元。

另查明:2013年5月,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债权人有权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多人或全部借款人主张偿还全部债务。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不能以多人借款为由仅偿还其中的一部分。被告孔令明和邓卉焓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马新民借款,借条上没有对各自的借款金额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承担的份额,因此孔令明和邓卉焓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清偿马新民的债务。共同借款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马新民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后马新民同意由孔令明一人清偿债务,故邓卉焓有关经马新民同意把自己的借款转给孔令明使用后,应由孔令明偿还马新民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中的一人履行了义务后,有权要求另一人按内部约定偿付其应当承担的金额。

二、关于二被告还款金额和利息支付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孔令明用房产抵押贷款30万元后,已将30万元转入马新民的银行卡。孔令明、邓卉焓均否认马新民还15万元,孔令明自用15万元之说。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马新民的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马新民转给孔令明的8.7万元是15万元中的一部分,因此2013年10月孔令明向马新民的银行卡上转进的30万应全额作为其还款金额。转给孔令明的8.7万元,马新民可以另案起诉处理。诉讼中,马新民已经认可被告用现金方式支付了5个月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明、邓卉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新民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00元,由被告孔令明、邓卉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戴晓莉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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