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志刚、杨孟英、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剑、付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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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21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7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发燕,系该联社纸厂信用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剑,系该联社纸厂信用社职工。

被告龚志刚,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被告杨孟英,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被告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杨梅乡姬官营村。

组织机构代码:58068XXXX。

法定代表人:杨剑

被告杨剑,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玉舍森林公园职工,住水城县勺米乡滥坝村二组。身份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雷柱,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付启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志刚、杨孟英、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剑、付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允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云江、人民陪审员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发燕、朱剑,被告龚志刚、杨孟英、杨剑、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龚志刚于2012年8月24日向我社贷款480000元,由被告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公司股东杨剑、付启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8.2‰,逾期利率为12.3‰约定该笔贷款用于养猪。被告龚志刚于2014年6月23日还款2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龚志刚、杨孟英仍欠我社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8675.6元,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龚志刚、杨孟英偿还借款本息468675.6元(2014年8月28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水城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剑、付启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龚志刚、杨孟英、杨剑、付启军的身份证及水城县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详细住址。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龚志刚、杨孟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龚志刚、杨孟英发放借款的事实;4、被告龚志刚、杨孟英的结婚件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经被告龚志刚、杨孟英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5、《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剑、付启军为被告龚志刚、杨孟英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付启军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龚志刚辩称,该笔借款是付启军用我们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了所有的贷款手续,贷款也是他用的。现在我也不同意还款。

被告杨孟英辩称,贷款的是当时我不知道,只是出于对龚志刚的信任去签字,现在我和龚志刚已经离婚了,且离婚时已经协商好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龚志刚承担,现在这笔贷款已经与我无关了。

被告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之前我们承办、经营的林源种养殖合作社,后来以40万转让给吕明芬,公司所有的证件都在吕明芬手上,我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当时贷款的事我不知道,是吕明芬办理的手续,只是通知我去签字。现在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有5栋猪圈和1栋管理房,我愿意用公司的这些财产偿还债务。

被告杨剑辩称,本案属于典型的贷款诈骗案,本案应移交给公安机关;且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杨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杨剑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公司股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杨剑的个人行为,因此不能证明杨剑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经被告龚志刚、杨孟英质证无异议。其中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能证明被告龚志刚向原告借款、并经杨孟英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被告龚志刚、杨孟英向水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纸厂信用社借款由被告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纸厂信用社与被告龚志刚签订了编号为(水纸)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1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8.2‰,该笔借款经杨孟英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与被告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纸)农信社(2012)年保贷字014号的《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龚志刚、杨孟英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8月24日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龚志刚、杨孟英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该公司所有股东(杨剑、付启军)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龚志刚于2014年6月23日还款2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龚志刚、杨孟英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86756.6元。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发放贷款后,借款期满后,被告龚志刚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孟英提出与被告龚志刚已经离婚,夫妻间共同债务由被告龚志刚承担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龚志刚、杨孟英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志刚、杨孟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在被告龚志刚、杨孟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龚志刚、杨孟英追偿;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保证条款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决议仅是该公司的内部决议,且该公司股东杨剑、付启军未在水城美景农业开发公司与纸厂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剑、付启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志刚、杨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利息8675.6元,本息合计46867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水城美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杨剑、付启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被告龚志刚、杨孟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范允兰

审 判 员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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