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茂芬、邓书贵、六盘水市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付启军、余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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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21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水城县双水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发燕,系该联社纸厂信用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剑,系该联社纸厂信用社职工。

被告刘茂芬,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邓书贵,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与被告刘茂芬系夫妻关系。

被告六盘水市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地址:钟山区人民西路213号15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06305XXXX。

法定代表人:付启军。

被告付启军,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余慧,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民。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茂芬、邓书贵、六盘水市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付启军、余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允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云江、人民陪审员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发燕、朱剑,被告刘茂芬、邓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慧、付启军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茂芬于2013年7月19日向我社贷款480000元,由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股东付启军、余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8.7125‰,逾期利率为13.6875‰约定该笔贷款用于养猪。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终止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社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以不是自己使用该笔借款为由拖欠不还。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茂芬仍欠我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3661.2元,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刘茂芬、邓书贵偿还借款本息493661.2元(2014年6月27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付启军、余慧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茂芬、邓书贵、付启军、余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详细住址。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刘茂芬、邓书贵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刘茂芬发放借款的事实;4、被告刘茂芬、邓书贵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经被告刘茂芬、邓书贵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5、《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付启军、余慧为被告刘茂芬提供担保的事实;6、催收记录及面谈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茂芬、邓书贵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付启军、余慧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茂芬辩称,该笔借款是付启军用我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了所有的贷款手续,贷款也是他用的。只叫我去信用社签字、照相、办卡。卡办好以后就被付启军拿走了,至今我没拿到过卡,也没拿到贷款。去信用社签字时,我知道是贷款,但不知道具体是贷了多少,想着以我们的经济条件信用社应该只会2、3万左右。钱我们没得用,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刘茂芬、邓书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催收记录及面谈记录,经被告刘茂芬、邓书贵质证无异议。其中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能证明刘茂芬向原告借款、并经邓书贵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可以认定被告刘茂芬向水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纸厂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茂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保证担保承诺函》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茂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纸厂信用社与被告刘茂芬签订了编号为(水纸)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8.712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3.6875‰,该笔借款经邓书贵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六盘水皇室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水纸)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29号的《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茂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7月14日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刘茂芬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同时该公司所有股东(付启军、余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因被告刘茂芬、邓书贵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该笔借款,原告曾于2013年6月12日、18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刘茂芬、邓书贵以不是自己使用借款及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茂芬、邓书贵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36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茂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向被告刘茂芬发放贷款后,被告刘茂芬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该笔借款,其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该笔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除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茂芬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保证条款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决议仅是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内部决议,且该公司股东付启军、余慧未在六盘水市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纸厂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因此被告付启军、余慧不对被告刘茂芬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刘茂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茂芬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付启军、余慧对被告刘茂芬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茂芬追偿;被告刘茂芬、邓书贵认为没有得原告所放的贷款使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贷款是谁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茂芬、邓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480000元,利息13661.2元,本息合计493661.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六盘水皇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启军、余慧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被告刘茂芬、邓书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范允兰

审 判 员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0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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