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邦芝与王向红、肖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红,女,汉族。
被告肖智,男,仡佬族。
原告周邦芝与被告王向红、肖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芝的委托代理人匡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红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肖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邦芝诉称,我与被告王向红、肖智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向红因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经被告肖智担保,于2012年4月12日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限到后,经我催收,被告王向红、肖智均未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向红及时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肖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肖智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王向红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周邦芝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周邦芝一直未向我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向红经被告肖智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周邦芝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邦芝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 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人:王向红 担保人:肖智”。后原告周邦芝向被告王向红催收未果,形成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周邦芝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5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王向红所有的价值8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根据(2014)红民一初字第56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向红在某某歌厅的租金收入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肖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红、肖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周邦芝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周邦芝为证明被告王向红经被告肖智担保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反映债务人系被告王向红,担保人系被告肖智,债权人系原告周邦芝,借款金额为6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向红向原告周邦芝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周邦芝催收,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周邦芝要求被告王向红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邦芝与被告王向红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证明原告周邦芝与被告王向红之间系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王向红应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周邦芝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周邦芝要求被告王向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智为被告王向红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肖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邦芝主张借款期限到后向被告肖智催收过,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肖智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肖智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周邦芝要求被告肖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向红、肖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邦芝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 120元,由被告王向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谢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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