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邦芝与王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1
原告周邦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红,女,汉族。

原告周邦芝与被告王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芝的委托代理人匡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邦芝诉称,我与被告王向红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向红因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16日向我10 000元,后我多次催收,被告王向红至今未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向红及时偿还借款10 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王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向红出具《借条》向原告周邦芝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邦芝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 000-元)。借款人:王向红”。后原告周邦芝向被告王向红催收未果,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周邦芝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周邦芝为证明被告王向红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反映债务人系被告王向红,债权人系原告周邦芝,借款金额为10 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向红向原告周邦芝借款后,经原告周邦芝催收,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周邦芝要求被告王向红偿还借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王向红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周邦芝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周邦芝要求被告王向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向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邦芝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向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谢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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