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应淑与被告阳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1
原告刘应淑。

被告阳贵莲。

原告刘应淑与被告阳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应淑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贵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淑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阳贵莲开羽绒服店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刘应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刘应淑,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应淑人民币13 000元正(壹万叁仟元整)每月还贰仟元”。原告刘应淑将自己卖冰棒挣得的人民币13 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阳贵莲。但被告阳贵莲却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刘应淑多次向其讨要借款,被告阳贵莲于2012年元月16日归还了原告刘应淑人民币1 000元,尚欠人民币12 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刘应淑。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贵莲及时偿还向原告刘应淑的借款人民币12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阳贵莲承担。

原告刘应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阳贵莲向原告刘应淑借款人民币13 000元和现尚欠原告刘应淑借款人民币12 000元至今未还给原告刘应淑的事实。

被告阳贵莲未到庭参加答辩及质证。

被告阳贵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刘应淑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刘应淑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 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阳贵莲向原告刘应淑借款人民币13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刘应淑,借条上内容为“今借到刘应淑人民币13 000元正(壹万叁仟元整)每月还贰仟元”。被告阳贵莲于2012年元月16日偿还了原告刘应淑借款人民币1 000元,现尚欠原告刘应淑借款人民币12 000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刘应淑。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阳贵莲是否应及时偿还原告刘应淑借款人民币12 000元。在本案中,被告阳贵莲向原告刘应淑借款,原告刘应淑同意借款,被告阳贵莲向原告刘应淑出具借条,原告刘应淑按借条金额向被告阳贵莲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阳贵莲向原告刘应淑借款后,被告阳贵莲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阳贵莲在经原告刘应淑催要借款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刘应淑,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阳贵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应淑主张要求被告阳贵莲偿还借款人民币12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贵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应淑借款本金人民币12 000元。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交纳人民币50元,由被告阳贵莲负担(此款在被告阳贵莲支付原告刘应淑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应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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