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世伦诉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1
原告周世伦,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乔治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附桥石路。

法定代表人陈学閿,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世伦诉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伦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治久,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证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伦诉称:原告在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的金昌实业100亩标准化厂房工地做杂工,工资按每天150.00元计算。2013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8米高的房顶上吊运箱板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赤天化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脑出血去骨瓣减压术后;3、脾破裂脾切除术后;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失血性贫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城建公司垫付。原告所受损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颅脑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脾脏损伤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胸多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或按实支付;3.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产生鉴定费4,460.00元。原告是在完成被告城建公司所指示的工作任务中受伤,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0万元。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周世伦在我公司承建的“赤水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中受伤是事实。原告周世伦受伤后,我公司立即将其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赤天化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84,046.70元(市人民医院44,226.80元,赤天化医院39,819.90元)。原告周世伦出院后,我公司与之达成协议,赔偿原告52,000.00元,我公司已尽了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将该工程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零时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原告周世伦受伤是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城建公司在我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医疗)是事实。但我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世伦受雇于被告城建公司,在被告承建的“赤水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做杂工,约定工资150.00元/天,2013年10月19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工地吊运箱板时,自数米高的房顶坠落致伤,随即,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2、迟发性脾脏破裂并腹腔内出血;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枕骨大孔骨折;6、右侧肩胛骨、肱骨骨折;7、右肩关节脱位;8、右侧颞叶脑挫裂伤;9、右侧颞顶部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原告在赤水市人民医院和赤天化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用去医疗费84,046.70 元已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原告出院后在赤天化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1,214.30元。2014年12月26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颅脑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脾脏损伤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胸多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或按实支付;3.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产生鉴定费4,460.00元。在审理中,被告城建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5日原告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世伦属于一个VI(6)级伤残,一个VIII(8)级伤残,三个X(10)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周世伦生于1964年9月7日,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车辋镇人和村二社28号。原告在赤天化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由其妻段孝英护理。原告与其妻段孝英于2000年8月7日生育次子周兵,原告父亲周元华生于1940年6月18日,母亲先正明生于1940年12月18日,均居住在合江县车辋镇人和村,有子女4人。被告城建公司另赔偿原告52,0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城建公司将该工程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基层组织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赤水市人民医院、赤天化集团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入院通知及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城建公司在其建筑工地做杂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致残,且选择雇员受害赔偿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城建公司系雇主对其雇员在完成工作任务中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数据确定为,医疗费97,261.00元(城建公司垫付84,046.70元、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214.30元、续医费12,000.00元);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误工日240天计算为36,000.00元(24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00元(10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4,740.00元[7,895.00元/年×20年×(50+4+2+2+2)%];护理费16,050.00元(93天×150元/天+14天×15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2.90元[次子周兵(6,127.00元/年×4年×60%÷2=7,352.40元)+父母(6,127.00元/年×10年×60%÷4=9,190.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定1,0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在赤治疗、赴泸鉴定确定为1,200.00元;鉴定费4,460.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16,00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98,463.90元(包含城建公司垫付的医疗、护理费97,996.70元)。

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城建公司赔偿损失,与被告城建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代为赔偿原告损失,此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合并审理,但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之责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案起诉平安保险公司。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其与被告城建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代为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城建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97,996.70元和赔付给原告的52,000.00元,共计149,996.7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世伦各项损失148,467.20元(已扣除被告城建公司垫付款149,99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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