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先义诉被告陈笑非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1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3月5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被告的这种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被告出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格老湾村委会证明2份,用于证明生育情况及双方于2011年3月5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4、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5日离家,至今音讯全无。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相关组织出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同居生活, 2007年4月8日生育男孩王齐伟,同年7月13日在玉舍镇民政补办结婚证。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与原告分居3年,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孩子由其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王齐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范允兰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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