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丽萍与被告冯文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1
原告熊丽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

被告冯文元。

原告熊丽萍与被告冯文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熊丽萍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丽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被告冯文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丽萍诉称,原告为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平时靠打临时工维持家用,被告以卖猪肉为业。2015年8月2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雇原告将被告所卖的猪肉搬运到城关农贸市场内,在搬运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左手尾指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指离断伤,因为伤势较重当天原告转院到云南省曲靖市华府医院进行治疗,经过11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都不予理睬。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 115.66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 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4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 461.3元、交通费为人民币453元、营养费为人民币660元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 591.26元。

原告熊丽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6张,用于证明原告熊丽萍因受伤所产生治疗费用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10张,用于证明原告熊丽萍因受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3、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转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熊丽萍因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并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原告熊丽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冯某某、侯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8月2日原告熊丽萍自行用属于案外人沈天瑞的板板车拉了一头属于沈天瑞所有的猪肉和一头属于被告冯文元所有的猪肉从屠宰场拉运到农贸市场的事实。

被告冯文元对原告熊丽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熊丽萍提交证据虽合法真实,但与被告冯文元无关联,被告冯文元对原告熊丽萍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熊丽萍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冯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冯文元辩称,被告冯文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熊丽萍,被告冯文元没有叫原告熊丽萍去拉猪,并且原告熊丽萍是拉两个人的猪,为什么只告被告冯文元一人,而且当时出事的时候原告熊丽萍没有告知被告冯文元,也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冯文元。

被告冯文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冯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印某某、支某某、浦某某、祝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熊丽萍在农贸市场用同时载有属于沈天瑞所有的猪肉的板板车送属于冯文元所有的猪肉到冯文元摊位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和屠宰场屠宰后的猪肉没有指定特定的人搬运到农贸市场,是不特定的搬运工把屠宰后的猪肉拉运到农贸市场后,卖肉的屠户见到属于自己所有的猪肉后就自行给搬运猪肉的工人搬运费人民币12元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冯文元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印某某、支某某、浦某某、祝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调取沈天瑞、熊丽萍、罗仁序调查笔录,并当庭宣读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此质证。

原被告双方对沈天瑞、熊丽萍、罗仁序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熊丽萍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出具其真实、合法,虽被告冯文元否认该组证据与其有关联,但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熊丽萍相应受损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冯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质证意见,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原被告双方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冯某某、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印某某、支某某、浦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该组证言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相关联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本院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依法调取的沈天瑞、熊丽萍、罗仁序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对此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日上午原告熊丽萍自行用属于案外人沈天瑞的板板车拉了一头属于沈天瑞所有的猪肉和一头属于冯文元所有的猪肉从屠宰场拉到农贸市场,原告熊丽萍在到农贸市场后又用同时载有属于沈天瑞所有的猪肉的板板车送属于冯文元所有的猪肉到冯文元摊位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熊丽萍左小手指离断伤,后原告熊丽萍在曲靖华府医院治疗住院11天,为此,给原告熊丽萍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冯文元至今未对原告熊丽萍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明,屠宰场屠宰后的猪肉没有指定特定的人搬运到农贸市场,是不特定的搬运工把屠宰后的猪肉拉运到农贸市场后,卖肉的屠户见到属于自己所有的猪肉后就自行给搬运猪肉的工人搬运费人民币12元的事实和原告熊丽萍自愿放弃要求当天其搬运另一头猪肉的所有人屠户沈天瑞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被告冯文元是否应对原告熊丽萍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在本案中,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实际事实情况和依据民法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熊丽萍用属于案外人沈天瑞的板板车拉运一头属于沈天瑞所有的猪肉和一头属于冯文元所有的猪肉从屠宰场拉到农贸市场的行为与被告冯文元及案外人沈天瑞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同时被告冯文元及案外人沈天瑞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对其明确拒绝原告熊丽萍帮工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冯文元及案外人沈天瑞对原告熊丽萍所受的伤害损失应根据原告熊丽萍和被告冯文元及案外人沈天瑞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原告熊丽萍是在到农贸市场后用同时载有属于沈天瑞所有的猪肉的板板车送属于冯文元所有的猪肉到冯文元摊位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其左小手指离断伤,原告熊丽萍对其超重作业可能会发生的伤害事故,在其主观上是存在不量力而行,故意放任的主要过错,所以原告熊丽萍应对发生此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文元及案外人沈天瑞应对发生此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熊丽萍对自身的损失依法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冯文元及案外人沈天瑞对原告熊丽萍的损失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丽萍在本案中请求计算其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 1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4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66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 1 461.3元、交通费为人民币453元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熊丽萍请求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 461.3的诉讼主张,因在其医疗费用已含有护理费用,同时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对其诉讼主张加以佐证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计算支持原告熊丽萍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2 115.66元+人民币440元+人民币660元+人民币1 461.3元+人民币453元=人民币15 129.96元,同时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熊丽萍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沈天瑞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冯文元应赔偿原告熊丽萍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 129.96元×30%÷2=人民币2 269.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丽萍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 269.49元。

二、驳回原告熊丽萍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交纳人民币107元,由原告熊丽萍负担人民币92元,被告冯文元负担人民币15元(此款在被告冯文元支付原告熊丽萍经济损失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熊丽萍)。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熊丽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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