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绪诉骆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汪艳霞,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骆诗林,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吴长绪与被告骆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艳霞、被告骆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绪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汇川区团泽镇和平村丰收组路段与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骆诗林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损失26600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诗林辩称,事故发生是原告自己撞到我三轮车上造成,不是我撞的,且我已经出钱让原告治疗好了,原告不可能存在伤残,我不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我不识字,虽然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但不清楚具体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0时50分,骆诗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汇川区团泽镇和平村丰收组往405厂行驶至汇川区团泽镇(小地名:405厂)路段时,该车左侧货箱部位与行人吴长绪刮擦,造成吴长绪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骆诗林负事故全责,吴长绪无责,并经汇川区公安交警大队组织协调,达成协议“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骆诗林承担100%”。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26日止(共18天),出院医嘱载明:嘱出院后绝对卧床,院外继续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活血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继续加强营养治疗,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前3个月每月复查X片,以后每3-5月复查X片检查,1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在家属陪同下扶双拐下地患肢部分负重行走,门诊随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结论为:吴长绪于2014年3月8日所受损伤致右下段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吴长绪右股骨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7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骆诗林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214.8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购买药物花费医疗费共1515.8元。另原告吴长绪及妻刘琴、长女吴润、长子吴洋、次子吴浪在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吴长绪从2013年2月到2014年2月在遵义市立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骆诗林提出因自己不识字,在不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陈述不予支持,依法确认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024号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即认定骆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长绪无责。
骆诗林过失致吴长绪伤害,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15.8元;鉴定费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必要,支持1200元;护理费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28224元/年÷365天×18天=1391.87元;后续治疗费提供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误工费提供了工资结算表和遵义市立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缴纳社保和个人缴税相关材料,只能说明其每月固定保底工资2800元,另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8天加出院休息3个月,本院支持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08天=100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元/天×18天=54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667.07/年×20年×10%=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十级伤残,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考虑原告伤残十级情况计算(13702.87元/年×7年÷2+13702.87元/年×9年÷2+13702.87元/年×11年÷2)×10%=18498.88元。以上损失共计83760.69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吴长绪83760.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骆诗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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