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寿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2
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金地华城A座3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简小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旭,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寿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男,汉族。

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势管理公司)与被告王寿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势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和被告王寿礼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势管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将我公司用巨资打造的金地华城A区二层-2-69、70号店铺租赁给被告,并给予两年租金的减免优惠,并同时约定了被告不能停业三天以上,否则,我公司可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在2014年四月起便关闭该店铺,已对原告的商场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并直接威胁到整个商场的运营,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海尔大道金地华城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A区二层A-2-69、70号店铺归还我公司,承担违约金23 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寿礼辩称,原本我认为黔北五金市场拥有前景故租赁了两间门面,经营了两年时间,但在此段时间内人气惨淡,我投资与收入差距太大,现在的黔北五金市场大部分已是销售灯饰和厨卫,已不是当初宣传的五金机电市场。原告要求收回无异议,但对承担违约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势管理公司在海尔大道金地华城投资经营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为了市场经营需要,原告对外发出免收两年租金优惠条件的招租广告。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尔大道金地华城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A区二层A-2-69、70号两间店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机电产品、电机、轴承等,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对被告租赁店铺前二年的租金给予减免优惠,该店铺租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算,被告在获得上述优惠的基础上,须交纳第三年度的租金23 216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连续空置店铺达3天以上或者被告不按照约定营业时间开店经营,每月停业3天以上,再或者断续经营每年7天以上造成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三天内撤出店铺,并且原告有权拒退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进行补偿,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店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对店铺进行适当装修后开始开店经营,在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生意不好,被告将店铺关闭,停止了在该店铺的经营,并将该店铺作为库房使用。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店铺租赁合同的通知》,告知被告因其严重违约,故决定解除《店铺租赁合同》。后因双方对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讼争。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是否请求解除《店铺租赁合同》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告知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势管理公司与被告王寿礼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为了促进市场形成,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店铺出租给被告并免收两年租金,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已将该店铺长时间空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已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寄出了《关于解除店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请求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店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店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店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返还店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返还店铺涉及货物搬迁和装修拆除等相关问题,合同约定三天内撤出店铺显然不合情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承担违约金23 21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则所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王寿礼交纳给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三年度租金人民币23 216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寿礼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王寿礼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金地华城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A区二层A-2-69号、A-2-70号店铺两间返还给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王寿礼交纳给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三年度租金人民币23 216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予以退还。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寿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 松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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