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董某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199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原盘县特区西冲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号为XXX号。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深刻交流了解,婚后双方由于生活、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本来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又增加了新的裂缝,特别是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心灵和身体上的痛苦。2014年6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西冲镇封家湾村七组住宅一套200平方米,原被告各按50%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共同生育一男孩董建华的事实。3、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被告董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彭某离婚。
被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董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彭某、被告董某某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998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8日经原盘县特区西冲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XXX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彭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8日在原盘县特区西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彭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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