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3
原告郭某某。

被告陶某某。

一般委托代理人谢昌贵。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谢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4年3月17日经贵州省盘县西冲镇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5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争执,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粗暴,不负责任,故经常吵闹。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孩子抚养费1 0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的事实。3、计生诚信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

被告陶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陶某某不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

被告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陶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郭某某、被告陶某某的陈述、辩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在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5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双方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于2015年7月6日起原被告双方分开生活至今,被告陶某某独自抚养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生活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在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郭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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