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陆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陆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陆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彝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陆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彝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法定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及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贵02-00826号红星拖拉机由海坝往金钟村方向行驶,15时20分,该车行驶至水城县金盆乡金钟村七组(小地名:白岩脚)处时,因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所驾车辆撞倒路边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02-00826号红星拖拉机系被告陈某某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89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因驾驶员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不具备驾驶技能,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且过高。第三、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5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某驾驶贵02-00826号红星拖拉机由海坝往金钟村方向行驶,15时20分,该车行驶至水城县金盆乡金钟村七组(小地名:白岩脚)处时,因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所驾车辆撞倒路边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五原告支付3000元赔偿款。2014年9月25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某无责任”。
陈某某系贵02-00826号红星拖拉机的登记车主,2012年5月,被告陈某某以18000元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刘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保险车辆贵02-00826号红星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死者陈某某系原告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的父亲,陈某某死亡时八十五周岁,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金盆派出所、金盆乡金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水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于被告刘某某,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因此,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结果上造成五原告父亲陈某某死亡的后果,其结果与被告刘某某的违法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对五原告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五原告请求:第一、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567.92元,故丧葬费计算为: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元,因五原告诉请的金额为187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724元。第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因死者陈某某系农业户口,死亡时八十五周岁,2014年度贵州省你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434元/年×5年=27170元,五原告该项诉请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案的过错大小、赔偿能力、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五原告诉请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某某在被保险车辆贵02-00826号红星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案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2894元(18724元+27170元+20000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28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共同承担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74元(五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尹成龙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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