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3
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蔺家坡小区28号。

法定代表人余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一搏,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军,男,汉族。

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一搏,被告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按照遵义市总体规划对红花岗区万里路进行旧城改造,并在兰家堡修建了兰家堡还房小区。基于我公司的合法建造行为,我公司自兰家堡小区建成之日即取得包括本案标的房屋在内的兰家堡小区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6月,被告之父彭长春抢占了我公司所有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张继使用。经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房屋,但被告均拒不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兰家堡小区48栋4-6-1号房屋,并立即将该房恢复原状交还我公司;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2 200元(每月房租按300元,从2005年6月被告侵占该房起计算至2014年4月,此后的损失按照此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军辩称,该房屋不是原告公司的,是四局三公司赔给我家的房子,因为我家的房子被他人抢占,我们才占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经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进行旧城改造,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兰家堡修建兰家堡还房小区。后被告抢占了原告在此修建的兰家堡小区48栋4-6-1号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2003年7月30日,遵义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三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彭军之父彭长春作为乙方方签订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2003年7月31日前将其所住桃溪路的房屋搬迁完毕交甲方拆除,甲方于2005年8月前在万里路还房小区安置乙方居住48栋2单元1楼3号房,共计面积44平方米,乙方对该房有使用权,产权属四局三公司。同日,遵义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局三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彭军之父彭长春还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提供乙方44㎡一室一厅住房两套,并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给乙方本人。后案外人彭长春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搬离了其居住的房屋。2003年8月20日,遵义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局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对四局三公司的158户,建筑面积9540.36㎡的住房进行拆除,并在兰家堡小区安置还房,还房的位置为该小区10号、25号楼两头住房2-7层、48号楼1-5层、46号一单元、二单元1-5层共15套,53号楼1单元2楼住房,共计面积为10249.31㎡。还约定了对安置房超平方部分,四局三公司按每840元/㎡向原告补交购房款。其后,原告对四局三公司包括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修建了兰家堡小区。

还查明,四局三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对案外人彭长春的住房进行安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原、被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予以侵占。原告因合法修建兰家堡小区而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该房屋并无所有权,而进行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兰家堡小区48栋4-6-1号房屋,并立即将该房恢复原状交还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32 2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占用该房屋的具体时间及造成其实际的损失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该房屋不是原告公司的,是四局三公司赔给我家的房子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因为我家的房子被他人抢占,我们才占有本案诉争房屋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不能成为强占他人合法所有房屋的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兰家堡小区48栋4-6-1号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 松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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