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大雄高速路救护车队与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3
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大雄高速路救护车队。住所地 遵义市官井路新世纪商住楼2栋1层A套。

投资人赵世录。

委托代理人张景财。

被告(反诉原告)赵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大雄高速路救护车队(以下简称大雄救护车队)诉被告赵勇及反诉原告赵勇诉反诉被告救护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雄救护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财、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雄救护车队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赵勇将我方的一辆贵CX9XXX金杯车及一台急救呼吸机、一台心电监护仪、一台电源逆变器、两只氧气瓶、一副担架、一只急救呼吸球、一台吸痰器等以总价120000元买走。被告只支付了18000元给我方,尚欠102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日下午17时付清,但被告违约一直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2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勇辩称,原告起诉欠车款不是事实,2012年10月1日,我购买原告的贵CX9XXX救护车与原告签订的是《加盟协议》,加盟费50000元,车辆及车内救护设施设备70000元,共计1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我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余下款项待2012年10月2日该车过户到我名下才支付。第二天,我才知道该车在2012年4月就没有年检,且该“救护车”是改装、拼装车,属于“黑救护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剩余款项才未支付,我不应支付原告购车款,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该车未年检并属于“黑救护车”无法上路开展救护。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该车一直都停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环保废旧物资回收中心第九门市部,每月租金300元。我多次要求原告处理此事,将该车辆过户到我名下,但原告拒不履行过户义务,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及达成买卖关系,因为车辆未年检而未实际履行,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我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以及双方的买卖关系;2、由反诉被告返还我已付的18000元,我返还反诉被告争议车辆及设备设施;3、反诉被告赔偿我停车费7800元;4、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大雄救护车队针对反诉辩称,2012年10月1日,赵勇系经充分了解且全面查验了我方的所有证照后,才决定将贵CX9XXX号金杯车和一些设备设施以120000元买下,当时支付了定金,我方交付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赵勇写下《收条》和欠条后将车开走,至今赵勇未支付尾款酿成诉讼,过错是在赵勇,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赵勇支付的定金18000元不应退还。从2012年10月1日起贵CX9XXX号金杯车由赵勇管理和使用,故其主张的停车费与我方无关, 我方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大雄高速路救护车队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出租救护车业务服务。2012年10月1日,大雄救护车队与赵勇签订《加盟协议》,约定:赵勇自带一辆面包车加入大雄救护车队经营,加盟费50000元,赵勇所购置的设备归赵勇所有,协议有效期十年,如违约,赔偿对方人民币伍万元。同时,赵勇向大雄救护车队购买了号牌号码为贵CX9XXX的金杯车一辆,以及车上的救护设备,约定价格为70000元。该车用于加盟使用。2012年10月1日,大雄救护车队交付了车辆及设备设施,并将该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赵勇。同日,赵勇支付了大雄救护车队加盟费18000元,并约定余款102000元于2012年10月2日下午17时付清。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余款102000元赵勇也未支付。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贵CX9XXX的金杯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双方达成买卖协议时,该车已改装为救护车, 2012年5月1日起至今未年检。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加盟方式为赵勇向大雄救护车队购买号牌号码为贵CX9XXX的金杯车以及车上的救护设备,以大雄救护车队的名义用于对外出租,向大雄救护车队交纳加盟费。加盟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大雄救护车队提交的欠条、收条、赵勇提交的《加盟协议》、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对赵勇提交的《停车协议》、营业执照(第九门市部)及刘体芬身份证复印,因遵义市红花岗区保环废旧物资回收中心第九门市部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2日,但赵勇与其签订《停车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在其成立之前,故对该《停车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不予采证,对营业执照(第九门市部)、刘体芬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信,本院不予采证。

本院认为,大雄救护车队与赵勇签订《加盟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的履行基础条件为双方关于贵CX9XXX号金杯车以及车上的救护设备的买卖关系的履行。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后,大雄救护车队交付了争议车辆,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机动车行驶证》;(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五)养路费缴付凭证;(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七)车辆保险单”的规定,大雄救护车队还应将车辆的有效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付给赵勇,但买卖关系达成时该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有效期已过,至今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规定,争议车辆上路行驶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必须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但该车系金杯车改装为救护车,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的规定,车辆改装应申请变更登记,若争议车辆系依法改装为救护车辆,则车辆使用性质应注明“救护车”字样,而争议车辆现在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可知争议车辆改装为救护车并未依法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则该车无法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因此,大雄救护车队出售的贵CX9XXX号金杯车因改装而无法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导致该车不能上路行驶,双方达成的买卖关系及《加盟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赵勇要求解除与大雄救护车队的买卖关系及《加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买卖关系及加盟协议解除后,尚未支付的车款及加盟费应终止支付,故对大雄救护车队要求支付尚欠车款及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大雄救护车队已经交付的车辆及设备设施和赵勇已支付的18000元,双方应互相返还。对赵勇要求支付7800元停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笔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大雄高速路救护车队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勇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加盟协议》和双方达成的关于号牌号码为贵CX9XXX金杯车以及车上的救护设备的买卖关系;

二、由反诉原告赵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将号牌号码为贵CX9XXX的金杯车以及车上的救护设备返还给反诉被告遵义市大雄高速路救护车队;

三、由反诉被告遵义市大雄高速路救护车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反诉原告赵勇18000元;

四、驳回原告遵义市大雄高速路救护车队的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赵勇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23元(反诉原告已预付),合计13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大雄高速路救护车队承担1305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勇承担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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