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易威商贸有限公司与黄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维权(又名黄晓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易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威公司)与被告黄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被告黄维权委托代理人钱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威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的合作人,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同时,被告还利用给原告客户安装地板的机会,将本收属于原告的货款8 400元据为己有,经原告再三追讨仍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绝归还,同时侵占原告的货款,已经造成了原告的资金损失,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8 400元及利息2 20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维权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我也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上面没有时间,亦无记账人姓名,也没有说明出自何人之手,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我有异议;对证明,其本质就是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出庭,且证人系公司的内勤人员,双方有利害关系,所以对此我也不认可;至于录音,也没有说明时间、地点、人物,真实性有异议,且整个录音内容只有公司会计和易威在说话,黄晓权就说过数1 100元起来,所以这个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说有记账,不管是否规范,应以账目为准,原告所谓的记账凭证无头尾、无记录人、无时间,经济合同应具有平等性,款项应以双方认可的为准,不能以单方为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威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在易威公司流水账本上载明:2013年1月15日,支现金壹万元整(¥10 000),黄晓权。该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根据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黄维权与黄晓权系同一人。现原告易威公司以多次催收被告黄维权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因劳动争议在本院经(2014)红民一初字第2238、227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由遵义易威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补偿黄维权现金25 780元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黄维权在本院的执行款21 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5)红民长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款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部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维权向原告易威公司借款10 000元,有被告黄维权亲笔签字的借据为证,原告易威公司与被告黄维权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维权经原告易威公司催收后至今未归还该款,故对原告易威公司要求被告黄维权偿还借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威公司要求被告黄维权返还其收取的公司货款8 400元的主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收取了公司货款后未返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易威公司要求被告黄维权支付未还款项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无利息借款,故对原告易威公司要求被告黄维权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遵义易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易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23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遵义易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90元,由被告黄维权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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