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3
原告唐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李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成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江、人民陪审员岳其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20日生育长女李加会,2000年5月21日生育长子李加永,2001年7月2日生育次女李加先。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告生病经常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2012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合发生吵闹,被告抛下原告和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李加会、李加永随被告生活,李加先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水城县金盆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第三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孩子的身份信息。第四组证据:金盆乡营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原告唐某某感情不合,被告李某某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三组证据户口簿,该两组证据系有权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水城县金盆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出具机关系婚姻登记机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金盆乡营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具机关系原、被告双方基层自治组织,对双方的情况较为了解,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于2015年4月2日对被告父母李明远、罗少英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现查明:唐某某与李某某于199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0日生育长女李加会,2000年5月21日生育长子李加永,2001年7月2日生育次女李加先,李加会与李加永均能独立生活,无需抚养。2013年1月20日,唐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吵打后,李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在夫妻关系存期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李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某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李加会、李加永均已能独立生活,无需抚养,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李加先一直跟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因子女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可能不利,且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唐某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李加先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李加先,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成龙

代理审判员  彭 江

人民陪审员  岳其云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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