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曹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因未达到结婚年龄即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打,在原告生下女孩后,被告对原告更是不理不睬,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孩子生病住院治疗,被告不仅不支付医疗费反而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8日盘县英武乡王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曹某某外出务工,未在家的事实。2、2015年6月22日盘县现代妇产医院出具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的事实。3、盘县公安局英武派出所、盘县司法局英武司法所和盘县英武乡王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与答辩及质证。
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出具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19日原告张某某在盘县现代妇产医院生育一女孩(至今未注册户籍),现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不要被告曹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的女孩从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张某某独自一人抚养至今。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同居时共同所生女孩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婚生子女或是非婚生子女均有获取父母抚养的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的女孩属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女。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不要被告曹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受理费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时,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自己的任何意见并且女孩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至今,为保证子女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女孩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张某某的诉求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理由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交纳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