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3
原告安某某,19XX年X月X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赵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成龙担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彭江、人民陪审员岳其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后开始恋爱,2005年3月开始同居,2006年3月22日生育长子安洪成,2008年8月29日生育次子安玲志,2011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寻找,仍然不见终影。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安洪成、安玲志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三、案件受理费自愿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第三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七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孩子的身份信息。第四组证据:南开乡新发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结婚证、第三组证据户口簿,该三组证据系有权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南开乡新发村出具的证明,出具机关系原、被告双方基层自治组织,对双方的情况较为了解,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于2015年4月7日对被告伯父赵芝册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安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现查明:安某某与赵某某于2005年3月开始同居,2006年3月22日生育长子安洪成,2008年8月29日生育次子安玲志,2011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赵某某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在夫妻关系存期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赵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安某某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孩子安洪成、安玲志一直跟随原告安某某生活,因子女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可能不利,且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安某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安洪成、安玲志应原告抚养较为适宜。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安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安洪成、安玲志,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成龙

代理审判员  彭 江

人民陪审员  岳其云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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