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汉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3
原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中段公路枢纽组织管理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勇。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汉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遵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与被告丁汉福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告丁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桥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新蒲湘江特色集镇工程项目还房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我公司将该工程砖体工程转包给了张立贵,被告没有在我公司从事过任何工作,我公司对被告不进行任何管理,被告也不用遵守我公司的任何规定,当初,确实以我公司名义办理了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不记名),我公司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参加劳动的所有事项均是与张立贵交涉。对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受伤,以及因为什么原因受伤均不清楚。被告办理劳动合同等相应手续系秘密方式取得,并没有征得我公司的同意,其目的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对被告持有的这部分证据并不认可,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为其办理。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在我公司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丁汉福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没有在其公司从事过任何工作,这一事实明显不符现实。从2014年3月15日起,我就一直在原告承建的新蒲新区湘江特色集镇一号还房工程做砖工。2014年5月19日下午,我在该项目的1号楼的5楼上面安装门窗过梁时摔伤,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为我办理保险手续,系我采取秘密方式取得,这纯粹是在狡辩。我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后,原告为了给公司员工办理保险,向员工说明,需员工提供身份证明才能顺利办理保险手续,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才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明,并顺利办理了保险手续。我依法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即:1、2014年1月1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2014年4月、5月《新蒲新区湘江一号民工工资表》;3、2014年8月26日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新蒲新区湘江特色集镇一号还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我出具的《证明》;4、2014年8月26日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新蒲新区湘江特色集镇一号还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我出具的《情况说明》;5、2015年1月19日新蒲司法所出具的《调解笔录》;6、2015年1月6日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遵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67号。这些证据材料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我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鑫挂靠道桥公司并以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蒲新区湘江特色集镇一号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承建新蒲湘江特色集镇工程项目还房工程。其间,案外人刘鑫又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房屋泥工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立贵施工。后案外人张立贵聘请了被告在其分包的工程中从事砖工,其间,被告的工资由张立贵发放,并且受张立贵的管理。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在该项目工作时摔伤。后被告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遵市劳人仲案字[2014]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酿成讼争。

另查明,案外人刘鑫承建该工程,为在该工程中做工的工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集体的意外伤害保险。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蒲新区湘江特色集镇一号工程项目部在被告摔伤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出具了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和在其处工作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遵市劳人仲案字[2014]26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分包工程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则根据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被告是在案外人张立贵承包的新蒲新区湘江特色集镇一号工程的泥工部分从事砖工,在做工期间是由案外人张立贵支付报酬,并接受张立贵的管理,而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且原告也不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因张立贵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当由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承担被告因工作受伤而遭受损失的责任,但是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其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蒲新区湘江特色集镇一号工程项目部在被告摔伤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出具的被告工资表和在原告处工作的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因为案外人刘鑫为了获得为其承包的该工程的工人做工因工致伤后得到保险的赔付而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汉福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丁汉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松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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