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蒋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元旦按当地风俗结婚,1999年5月23日在盘县两河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两河乡结字第990126号,1999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深刻交流了解,故夫妻感情基础脆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被告因犯罪判刑七年,被告服刑期间,一直是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原告刑满后,性格暴躁,常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从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共同生育一男孩的事实。2、2015年4月14日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年4月22日盘县两河乡亮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的事实。4、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蒋某某不同意与原告胡某某离婚。
被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蒋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胡某某、被告蒋某某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元旦按当地风俗结婚,1999年5月23日在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两河乡结字第990126号,1999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双方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23日在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胡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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