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3
原告陆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左某某,19XX年X月X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2014年二月初七傍晚,原告与村民王某某一起到被告家购买耕牛(母牛)喂养,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7800元,先向被告交付800元,耕牛暂时由被告喂养管理,一周后原告再来被告家拉牛,拉牛时再把所欠的7000元够牛款付清,农历2014年二月初八夜间,被告耕牛被盗。被告到金盆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调查后,派出所指导员赵进说,被告家耕牛被盗一事与我无关,我可以去被告家要求其返还我的订金800元,但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耕牛交付的订金8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耕牛,原告向交付了订金8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安某甲、安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耕牛,原告向交付了订金800元的事实。

被告左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第一组证据户籍证明,系有权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紧扣相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证人安某甲、安某乙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水城县公安局金盆派出所调取左某某家耕牛被盗案卷宗材料,经庭审询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7日傍晚,原告陆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到被告左某某家购买耕牛(黄色母牛),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耕牛价格为7800元,原告当场向被告预交购牛款800元,耕牛暂时由被告喂养管理,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再到被告家领取耕牛,领取时再将所欠的7000元购牛款付清”。2014年3月9日,水城县金盆乡棋林村支书左忠先通过电话向水城县公安局金盆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3月9日凌晨4时39分,本村村民左某某家喂养的一头黄母于当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在自家牛圈内被人直接开门盗走,价值7800元左右。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刑)立字(2014)36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水城县金盆乡棋林村左某某家耕牛被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达成的口头协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本案中,耕牛被盗,被告不能给付标的物,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是,在该合同中,被告履行不能的原因系标的物耕牛被盗,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阻止,属于不可抗力,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致。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给付一方,向被告支付800元作为购买耕牛的订金,但被告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不能作出交付耕牛的对待给付,即因不可抗力而给付不能,但受领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左某某作为受领800元订金的一方,负有返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耕牛所交付的订金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左某某返还原告陆某某因购买耕牛向其交付的订金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陆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 江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星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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