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友华诉被告吴学文、吴学义、潘江、潘星、吴发昌、吴进、潘松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陶彪,系贵州省水城县发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01。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吴学文, 1952年9月15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代理人杜应怀,男,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吴学义, 1966年11月13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潘江, 1983年7月10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潘星, 1988年9月3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吴发昌, 1964年3月26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吴进, 1980年6月20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潘松, 1973年3月5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杨友华诉被告吴学文、吴学义、潘江、潘星、吴发昌、吴进、潘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彪,被告吴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应怀,被告吴学义、潘江、潘星、吴发昌、吴进、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华诉称: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水城县阿戛镇高中村选举村干部,由于原告杨友华是高中村委员,当天在村活动室二楼资料室收合作医疗费,并未参与选举工作,因被告潘江(主任候选人之一)与村民李加珍和杨俊等人为了选票问题发生争执,村民杨某甲见状就说:“你(指被告潘江)是候选人,现在你都和老百姓争吵,一旦你选上了,老百姓要吃亏”。同时原告杨友华又说:“要选举就好好选举,吵什么?你们是不是太想打架”。说完之后被告潘江与被告潘星驾车来到鸡中顶小学投票点将争执一事告诉被告吴学文、吴学义等人,大约20分钟时间,潘江、潘星与吴学文、吴学义、吴发昌、吴进、潘松等20余人随即驾驶两辆面包车和十余辆二轮摩托车返回高中村活动室,潘江和潘星、潘松、吴发昌、吴进五人下车后立即上村活动室二楼资料室,用脚踢开门后拖住原告衣服和头发扭打起来,吴学文与吴学义、吴学德在一楼殴打村民杨某甲,原告杨友华被潘江和潘星、潘松、吴发昌、吴进五人拖到一楼殴打,吴学文与吴学义又加入到殴打原告的队伍中,其中潘江和潘星、潘松、吴进四人用拳脚和木方殴打,吴学昌用铁棒殴打,吴学文用钉锤殴打,吴学义用木棍殴打,在七个被告的一阵乱打中,被告吴学文用钉锤击中了原告的头部,原告随即倒地,昏迷不醒,当日下午原告被阿戛医院救护车送到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42天。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颞骨线型骨折;5、左侧冠状缝分离性骨折;6、左侧颅前窝骨折;7、左侧颞顶部,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8、右侧枕部挫裂伤。
原告所受伤情被水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主犯吴学文被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关押在安顺市宁谷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原告所受伤残被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5000-30000元。被告吴学文、吴学义、潘江、潘星、吴发昌、吴进、潘松七人共同故意殴打原告身体,其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七位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十项损失,共计:229992.36元(医疗费34112.08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992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22999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杨友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杨友华是城镇户口,不是农业户口的事实;2、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76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4号,用于证明被告吴学文等七人打伤原告杨友华是重伤,证明被告吴学文、吴学义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明原告只存在一定过失,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头颅及胸部CT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学文等七人打伤原告杨友华,导致原告杨友华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骨线性骨折、左侧冠状缝分离性骨折、左侧颅前窝骨折、左侧颞顶部、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右侧枕部挫裂伤、左眼及右眼受到伤害、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生叮嘱需要加强营养及一级护理、住院42天,诉讼时效的计算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的事实;4、水城县人民医院、六盘水市医院出具的费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杨友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112.08元的事实;5、六盘水市医院出具的病人医疗费项目汇总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友华住院42天所产生医药费的事实;6、贵州省道路运输客运票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杨友华被打伤后,家属陪护及阿戛镇救护车救护所花交通费992元的事实;7、贵阳医学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杨友华被打伤后去贵阳医学院鉴定花费1300元的事实;8、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友华去贵阳医学院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25000至30000元的事实;9、原告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详见书面材料);10、原告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详见书面材料)。
吴学文等七被告质证意见:吴学文(代)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方说的不是农业户口,是城镇户口有异议;其他六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吴学文(代)意见一致。
吴学文(代)对原告方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有几点意见:一是此份证据不仅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事件发生的时候原告对此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二是原告方的行为对事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三是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件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所以原告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四是从判决书判决内容可知只有吴学文一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六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吴学文(代)意见一致。
吴学文(代)对原告方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诊断证明书来看,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包括眼部的伤害;是医院对病人出具的需要一级护理的说明,不是二人护理;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出院小结来看,也没有看出病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说明;原告所说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不是以出院时间2014年1月27日来计算。其他六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吴学文(代)意见一致。
吴学文(代)对原告方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六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吴学文(代)对原告方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六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吴学文(代)意见一致。
吴学文(代)对原告方提交的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火车票是合情合理的,而汽车票的票据乘车时间及乘车人都是手写的,对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其他六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吴学文(代)意见一致。
吴学文(代)对原告方提交的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六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吴学文(代)意见一致。
吴学文(代)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0至30000,原告主张的是30000,被告吴学文(代)认为应该按照2500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有意见,不是按照每天100元来计算,应该按照每天85.7元来计算。其他六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吴学文(代)意见一致。
吴学文(代)对原告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9无异议;被告吴学义质证意见:没有得原告打;被告潘江质证意见:我反对证人杨某甲的说法,应该按照刑侦队的调查和公安机关的为准,因为证人杨某甲与原告是爷孙关系,他们是近亲关系;被告潘星质证意见:与被告潘江的意见一致;被告吴发昌质证意见:与被告潘江的意见一致;被告吴进质证意见:我反对,因为当时我到的时候,只有派出所的车在现场,其他的我不知道;被告潘松质证意见:我也反对,我没有参与打架,其他的不清楚。
吴学文(代)对原告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10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实,无异议;被告吴学义质证意见:我没有得原告打,反而原告还打到我;被告潘江质证意见:证人杨某丙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被告潘星质证意见:证人杨某丙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被告吴发昌质证意见:他们是亲属关系,证人杨某丙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被告吴进质证意见:我没有在场,当时我到的时候,派出所的警车都来了,我没有得打;被告潘松质证意见:证人杨某丙的不是事实,当时我在场,但是没有打原告。
被告吴学文(代)辩称:一、本案的发生被答辩人杨友华有一定责任。对此已生效的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被答辩人应当对其本案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的发生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对因本案而给被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60%的部分答辩人自愿承担。二、本案被答辩人所受损伤全是答辩人一人的行为所致,与其他人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抓打过程中答辩人持钉锤将被答辩人头部打伤,其损伤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颞骨线型骨折;5、左侧冠状缝分离性骨折;6、左侧颅前窝骨折;7、左侧颞顶部,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8、右侧枕部挫裂伤。从以上诊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所受损伤全部是头部,全是答辩人用钉锤打成的,与他人无关。三、被答辩人杨友华的诉讼标的过高,大部分无理无据,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中:第(一)、医疗费请求法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实确定具体有效的数额为准;第(二)、护理费84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只能按一人标准计算,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年工资收入为28244元,即每天为78.4元,42天计3293.8元;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第(四)、营养费126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对营养费方面没有医疗机构的任何意见,其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五)、误工费35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正常的误工费只能按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42天计算,其计算标准为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即每天85.7元,42天为3599.4元;第(六)、被答辩人所提交通费为992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伪造的,不真实,对此请求法庭酌情处理;第(七)、鉴定评估费1300元无异议;第(八)、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职业是粮农,其在诉状中也自认身份是农民,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只能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5434元,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1736元;第(九)、后续治疗费应当为25000元;第(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过高,因答辩人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杨友华所受损伤其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杨友华本人对此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在本案中对被答辩人所受损伤系答辩人一人的行为所致,与他人无关,对被答辩人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40%部分外,答辩人自愿承担另60%部分的赔偿责任。据此,请贵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另外原告方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吴学文(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吴学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其他六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吴学义辩称:当初传票传唤我的时候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打过原告杨友华,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吴学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吴学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其他六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潘江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杨友华,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潘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潘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其他六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潘星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杨友华,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潘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潘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其他六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吴发昌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杨友华,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吴发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吴发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其他六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吴进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杨友华,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吴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吴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其他六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潘松辩称:我虽然当时在现场,但是我没有打过原告杨友华,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潘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潘松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其他六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水城县公安局的相关处罚材料及询问笔录:1、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页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因为村民到阿戛镇高中村委活动室投票选举时,潘江以投票时间已过为由,不要村民投票,导致与在场的杨某甲、杨友华发生口角,杨友华在村活动室上说“你们是要打架还是要做什么”,潘星听到此话后,潘江和潘星二人开两辆面包车到另一个点,拉了十几个人到高中村活动室来,一到场潘江就讲“刚才是那个要打架,打架来了”,并指着杨某甲喊打,之后潘星就跑上活动室的二楼去扭打杨友华,将杨友华扭打到一楼,在打的过程中潘星打了杨友华一耳光。潘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处于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公安行政卷宗第20页公安机关对潘江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问---潘星是谁叫去鸡中顶拉人的?潘江答---是我叫去的,当时我给潘星说“先上去,在这里怕搞起矛盾来。” 3、公安行政卷宗第27页公安机关对潘江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问---是怎么开始打架的?潘江答---我听见活动室二楼有吵闹,我就上二楼,看见潘星和杨晓华(杨友华)扭打在一起,我把潘星拉开后我就下楼了,我对潘星说不能打,打起来我要负责人的,当时楼上的人很多,双方面的人都有,我下楼后楼下又发生打架,我去拉架,就有人把我拉住,说发生打架我要负责任。4、公安行政卷宗第41页证人杨某乙询问笔录第4页:问---潘江这边的人是谁喊来的?杨某乙答---是潘江和潘星喊来的。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和宣读的上述四份询问笔录内容,原告及七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杨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因是户籍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76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4号),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头颅及胸部CT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佐证原告杨友华受伤住院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4、水城县人民医院、六盘水市医院出具的费用收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5、六盘水市医院出具的病人医疗费项目汇总清单一份,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医疗发票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6、贵州省道路运输客运票等一组,七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火车票是合情合理的,而汽车票票据的乘车时间及乘车人都是手写的,对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对火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汽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7、贵阳医学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8、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9、原告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详见书面材料);对其陈述打架发生的起因,潘江、潘星去鸡中顶拉人及吴学文用钉锤殴打杨友华头部的事实部分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他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10、原告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详见书面材料),对其陈述被告吴学文用钉锤殴打杨友华头部的事实部分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他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不予采信。
对七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是户籍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宣读)的公安机关的四份询问笔录内容,原告及七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询问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水城县阿戛镇高中村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到阿戛镇高中村委活动室投票选举时,潘江以投票时间已过为由,不要村民投票,导致与在场的杨某甲、杨友华发生口角,杨友华在村活动室上说“要选举就好好选举,吵什么?你们是不是太想打架”,潘星听到此话后,潘江和潘星二人开两辆面包车到高中村另一个投票点鸡中顶,拉了吴学文、吴学义等十几个人到高中村活动室来,一到场潘江就讲“刚才是那个要打架,打架来了”,并指着杨某甲喊打,之后潘星就跑上活动室的二楼去扭打杨友华,将杨友华扭打到一楼,在打的过程中潘星打了杨友华一耳光。在接下来的打架过程中,杨友华被吴学文用钉锤打伤头部,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杨友华所受损伤为重伤。吴学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吴学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水城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杨友华被打伤后,当日下午被送到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4112.08元。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颞骨线型骨折;5、左侧冠状缝分离性骨折;6、左侧颅前窝骨折;7、左侧颞顶部,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8、右侧枕部挫裂伤。2014年12月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友华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5000-30000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七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有争议;三、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有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学文使用钉锤故意殴打原告杨友华头部致使其重伤,据此被告吴学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友华为九级伤残。结合庭审证据分析认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体明确,依法应当由被告吴学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杨友华的挑衅性语言“要选举就好好选举,吵什么?你们是不是太想打架”引发,原告杨友华具有一定过错,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本案被侵权人杨友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应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吴学文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吴学文应承担原告杨友华各项损失合计的80%。对被告吴学文提出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杨友华在本案中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友华的过错责任已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其本人已自认,应适用上位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不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发生,被告潘江、潘星在受原告挑衅性语言的刺激下,没有冷静对待和妥善处理,而是到另一投票点鸡中顶拉吴学文等十余人返回高中村村委会,被告潘江首先挑起打架“刚才是那个要打架,打架来了”,被告潘星因打原告杨友华一耳光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潘江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也自认为此次事件的后果负有责任,因此被告潘江、潘星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具体侵权行为人吴学文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吴学义、吴发昌、吴进、潘松四人参与殴打杨友华,本案对责任的承担和划分坚持过程责任为原则,责任人明确具体,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学义、吴发昌、吴进、潘松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12月2日贵阳医学院作出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对被侵权损失的计算赔偿数额,应当以出院或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才能确定,据此,对七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杨友华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4112.8元,有医院医疗发票及住院用药项目清单予以证实,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支持34112.8元;2、误工费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所受伤害部位和伤情鉴定九级来看,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35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即每天85.7元,350天×(30850元/年÷360天)=29993元计算,支持2999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260元(42天×30元/天);4、护理费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方主张一级护理按二人护理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244元,42天×(28244元/年÷360天)=3295元,支持329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杨友华未提供医院对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证明,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9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效票据为火车票40.5元×4张=162元,汽车票据不能证明实际乘车人、乘车时间和具体人数,结合原告抢救、转院、到贵阳鉴定及护理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合计支持交通费76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评估费1300元,是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国务院有关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不属于法律适用依据,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只能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5434元计算,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434×20×0.2=21736元,支持2173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30000元,2014年12月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友华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5000-3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被鉴定人杨友华目前情况,尚需再次住院行“左侧颅骨缺损修复术”。所需费用项目包括:复查费、住院费、手术费、材料费、麻醉费、药费等,酌定支持后续治疗费27000元;10、精神抚慰金3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支持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4112.8元;2、误工费29993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4、护理费3295元;5、交通费762元;6、鉴定评估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1736元;8、后续治疗费27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减轻2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合计125458.8元×80%=100367.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学文赔偿原告杨友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评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367.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潘江、潘星对被告吴学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杨友华负担475元,被告吴学文负担1000元,被告潘江负担450元,被告潘星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友华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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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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