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 2003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23日生育女孩张曼,2004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张豪。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张曼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所生男孩张豪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第三组证据: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孩子身份信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结婚证、第三组证据户口簿,该三组证据系有权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与2002年3月份开始同居,2003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23日生育女孩张曼,2004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张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沈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今后,原、被告双方若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彭 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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