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洪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周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赫章县人。
被告郭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嵬,系贵州省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96。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洪伟及其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杨嵬到庭参加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郭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总金额25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李律3%计算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起,被告就未还本付息,2014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军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87500元(利随本清,暂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5年7月),共计33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第一、时间为2013年6月4日,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虽有周某某签名,但只是作为见证人,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第二、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不成立,因为原告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第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3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第四、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显示;第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被告郭某与周某某系同居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郭某、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捌万(80000.00)整。借款人:郭某 周某某。” 2014年3月1日,被告郭某.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壹拾叁万(130000.00)整。郭某 周某某,2014.3.1”。上述两次借款共计210000元。同时,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周某某还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共计13个月),经原告催告,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支付了利息共计10000元。因被告周某某、郭某未按约定,全面向原告周某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署名借款人为郭某,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原告表示本案中暂不主张,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视听资料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与本院对郭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依据借条,原告作为债权人依照约定请求债务人被告郭某、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案在审理过程,对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署名借款人为郭某,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另案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某、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75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虽然借条上没有显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有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与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对郭某的询问笔录中,均体现了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计算的事实,故二被告提出不应支持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即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主张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4年6月4日,被告周某某按照约定,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2500元,其行为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视为双方对2014年6月前的利息结算,二被告提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3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扣除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年)计算,利息计算为:210000元×6.15%/年÷12个月×13个月×4=55965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5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459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年的四倍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2559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318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郭某、周某某负担2782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某某可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 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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