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学英诉被告陈传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洪安,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杨学英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高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杨学英的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陈传举,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传银,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陈传举的亲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杨学英诉被告陈传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安、李娟,被告陈传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英诉称:1998年10月1日阿戛村将马黄沟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这片土地的界限,东抵燕沟。南抵杨正金地坎,西抵小路,北抵大沟。原告本人有承包合同为证(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把原告路边的三块土地(约0.3亩)强行耕种,至今未还,原告本着情理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把这三块地归还原告,并且不止一次,但是被告拒绝归还,时至今日被告还耕种着这三块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0.3亩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学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学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学英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杨学英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杨学英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争议地是1987年已交给我(那时我是生产队长),是小寨和幺岩调换的,以前是分给李红银家的地,后来和原告杨学英调换的,当时有条大路,大路下面是幺岩的,路上面是小寨的,现在的小路是从以前一直到现在都有的,现在争议地是原告杨学英家的地。
被告陈传举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无意见。
被告陈传举辩称:争议地是以前分的自留地,当时的路是从燕沟上过,以前分的时候是地,后来才改为田,争议地以前是分给幺岩组的李红银家,后原告方与李红银家换地,后来涨大水把路冲掉之后才把路改到现在的位置。争议地被告从1970年就开始种植,1977年被告去当兵期间,由被告父母及大哥(陈传银)耕种后,原告一直耕种至今,争议地是以前的生产队长吴国安、刘桥安分给被告的,但现在吴国安、刘桥安都已经过世。
被告陈传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传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争议地前有个沙坡,燕沟前面是被告陈传举种的,当时争议地是李红银家种的,后面大水把沙坡冲毁了,至于原被告两家地的交界我不知道,幺岩的地从那开始算我也不知道,现在的争议地是哪家的我也不知道;3、何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原来下面是幸福大队(下大队),上面是阿戛大队(上大队),当时两个大队来分土地,当时幸福大队的土地多,为了平衡土地,1960年下半年划出120亩的土地给阿戛大队,从燕沟往上的地方划给阿戛大队。1962年包产到户,原来的路是走燕沟上,那里还有个水井,被告家还在那里挑水吃,现在的路不是原来的那条路,现在的路是1965年才改至今的,至于现在争议地是哪家的,我不知道;4、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地,原来是有条沟的,争议地在沟下面,路是在燕沟上过,现在争议地位于路的上面,现在走的这条路,是1986年才走的,自从我十多岁的时候至今都是被告在种。
原告杨学英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无意见,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原告方认为李某某与原告有矛盾,其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草图);2、争议地现场照片一组7张。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杨学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因是户籍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杨学英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是村集体经济组织阿戛村民委员会依法发包的凭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其证言与庭审中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陈传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是户籍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某、何某某证言,原告方未提出异议,与庭审中其他证人证言陈述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证言,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与原某某,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应采信,综合庭审其他证人证言和审理情况看,对其陈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地,原来是有条沟的,争议地在沟下面,路是在燕沟上过,现在争议地位于路的上面,现在走的这条路,是1986年才走的”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对其陈述:“自从我十多岁的时候至今都是被告在种争议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和现场照片一组7张,经村基层组织代表现场见证,本院依职权勘验,询问原被告回答均一致,并经原被告双方在场签字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学英承包了水城县阿戛镇阿戛村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阿戛村与刘家寨村土地交界处的马黄沟1.5亩耕地,东抵崖沟,南抵杨正权地,西抵小路,北抵大沟,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实,西抵的小路是在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就已经行走多年的老路,虽然该块土地在第一、第二轮土地承包前经历了水冲风沙,但从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四至界限仍明确清楚,争议地①、②、③应属于阿戛村集体所有的杨学英的承包地。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地①、②、③是原告杨学英的承包地还是被告陈传举的自留地。
本院认为,原告杨学英依法承包水城县阿戛镇阿戛村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阿戛村与刘家寨村土地交界处的马黄沟1.5亩耕地,四至界限(东抵崖沟,南抵杨正权地,西抵小路,北抵大沟)清楚,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并领取了村集体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争议地①、②、③地块0.3亩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传举陈述辩称争议地是1970年村原生产队长吴国安、刘桥安分给其耕种的自留地,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传举归还原告杨学英位于水城县阿戛镇阿戛村与刘家寨村交界处马黄沟的承包地约0.3亩,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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