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桥有诉被告胡代飞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4
原告向某甲(又名向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胡某甲(又名胡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庆达、杨华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春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信息情况;第三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阿戛镇通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2013年3月分居至今及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胡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向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因是户籍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因是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是基层组织出具的相关证明,经核实与事实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生育长女王有凤(现已出嫁),于1998年6月13日在水城县阿戛乡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被告2000年12月外出至2002年7月回来,居住16天后又外出,外出至2012年1月又回来居住,居住至2013年4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引起家庭纠纷,被告多次外出。2013年4月被告最后一次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0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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