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群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4
原告许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

一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艺,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龙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22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龙义军,2008年10月2日生育次子龙义超,2013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无端打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一直忍让被告的无理行为,可被告仍不悔改,毫不顾及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的内心已深受创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龙义军、龙义超由被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3、保华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孩子身份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1、许某某身份证、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3、保华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上述三组证据系有权国家机关制作颁发或出具,信息真实、完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4年开始同居,2006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龙义军,2008年10月2日生育次子龙义超,2013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在本院主持诉前调解的过程中,被告悔过态度较好,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表示今后将改正缺点,努力经营好家庭。今后,若原、被告双方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彭 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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