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双水信缘矿机厂诉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4
原告水城县双水信缘矿机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20221600130310(1-1)。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双水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雄,系该厂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俊,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430627-1,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显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燕,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32100527。

原告水城县双水信缘矿机厂诉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双水信缘矿机厂诉称:2012年9月被告承建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工程,原告供应价值109550元U型钢给其下设贵州贵新煤业项目部,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新煤业项目部出具了《收条》及《入库单》给原告,货款分文未支付。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至今分文未付。诉请: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贷款人民币109550元,逾期付款利息14570.16元(年利率6.65%,2012年10月4日起,每月按607.09元计算,共计24个月),合计124120.16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水城县双水信缘矿机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水城县双水信缘矿机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新煤业项目部出具的入库单据复印件三张和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数量及规格及所欠货款的事实;3、原告职工李毅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范培晏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范培晏承认货款及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一直主张自己权利、未超诉讼时效,录音中提到的陈强就是第二份证据中提到,得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范培晏认可的事实。

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三张入库单无异议,但认为从入库单上看出供货时间超过两年,超出诉讼时效,对于收条无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签字人陈强也不是公司员工,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一是无法判断通话双方的身份及通话双方是否能代表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二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是通话记录也只能是对于原来欠款的确认,没有提到追偿情况,所以我方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

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诉请一,原告应及时向公司主张货款,但是至今两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货款部分过高,与事实不符,应该是65950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

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单位与贵新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回复意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工期为一年,但是在2013年3月份就解除了合同,用于证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原告水城县双水信缘矿机厂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方提供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出示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贵新煤业公司安全副矿长(吴建家)询问笔录一份(内容详见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水城县双水信缘矿机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林东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据复印件三张和收条一份,被告方对三张入库单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无负债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签字人陈强也不是公司员工;本院对三张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无其他证据证明收条签字人陈强是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水城县双水信缘矿机厂收条上该批U型钢的事实,故对该份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3组证据通话录音文件一份,被告认为无法判断通话双方的身份及通话双方是否能代表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话记录也只能是对于原来欠款的确认,没有提到追偿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通话时间不明确且通话录音模糊,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与贵新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回复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安全副矿长(吴建家)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贵新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原告根据约定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方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贵新煤业项目部供应价值75950元的U型钢,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数额多少存在争议;3、对货款是否支付利息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双水信缘矿机厂根据约定向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75950元的U型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在追索货款中怠于行使追偿权利,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5950元的U型钢,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水城县双水信缘矿机厂支付U型钢货款75950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春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