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礼勇、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4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4XXXX。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骥。

被告周礼勇,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26号(市农行旁A楼405室),组织机构代码:55664XXXX。

被告陈光达,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军,贵州省水城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礼勇、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 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庆达、杨华亮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春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陈光达、张军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礼勇、陈光达、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礼勇于2011年8月23日在阿戛信用社借款48万元,用于养殖。约定2013年8月22日前全额归还,截止2014年2月25日剩余本金48万元,利息46922.05元,本息合计:526922.05元,该笔借款有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此笔借款有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戛信用社与周礼勇本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之约履行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周礼勇、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8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剩余480000元本金,利息46922.05元,本息合计526922.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因此笔借款所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礼勇的借款申请书原件1份及借款借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礼勇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的事实;3、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礼勇、被告陈光达、被告张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礼勇、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陈光达、张军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及基本信息报告表、六盘水德瑞会计事务所对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有关审核资料复印件各1份,作为补充资料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有担保资格的事实;5、汽车销售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礼勇贷款用于买车的事实;6、被告周礼勇的信用社存折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时被告周礼勇的贷款入账打进被告周礼勇名下的信用社存折上的事实;7、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全体同意对被告周礼勇的贷款进行担保及股东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8、保证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就被告周礼勇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9、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礼勇向原告借款48万的事实。

被告周礼勇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6、7、8、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周礼勇认为不是其签的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笔贷款有两个用途有意见,辩称今天还是第一次见到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前都不认识,更不知道是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给我担保的贷款。

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陈光达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4、5、6、7、8、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军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4、5、6、7、8、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周礼勇辩称:当时贷款的情况我不太清楚,2011年8月23日是王先胜和现在发耳信用社的李主任(名字不清楚)打电话给我,我中午请假之后,我们一起去阿戛,然后在阿戛信用社王先胜叫我签字(安洋的办公室里面签字),签字的内容是借款合同。当时是王先胜和安洋叫我签字的,当时不签又不好意思,后面签字之后我就走了。我认为王先胜、安洋和李主任是以我的名义借款的,钱是他们三个用的,我没有得用,我认为我不承担责任,是信用社在审查的时候没尽到责任,是信用社的过错。我账户下的取款和转账凭证不是我签的字,是信用社的过错行为造成。

被告周礼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陈光达辩称:2011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徐伟皓,张军和我到阿戛信用社(当时我们是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我是法定代表人),当时是有个姓李的主任叫我签字的(徐伟皓和张军给我介绍说是李主任,开个宝马车,其他信息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们也没有商量过,后面法院传票下达给我之后,我还报警了,希望原告出示贷款人的情况及信息,我没有得到该笔贷款用,直至今日,我也不清楚到底是谁去办理的贷款,当时也没有遇到被告周礼勇。

被告陈光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军辩称:我朋友王明强把我们公司的手续先给我去办贷款,没有成功,后来王明强给我说,他把公司的手续拿给李主任(勺米信用社的李主任)去担保给我贷款,接到传票之后,我才知道是给被告周礼勇担保贷款,这笔贷款是谁贷款的,谁用的,应该由谁来负责。

被告张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1、向六盘水市工商局查询调取的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信息,2014年4月28日之前,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徐伟皓、陈光达(法定代表人)、张军,之后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变更为田万华、田坤(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调取徐伟皓的死亡证明和家庭户口成员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徐伟皓死亡的事实;3、法庭依职权当庭向原告方调取的授权扣划款协议1份;4、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周礼勇的账户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转账30万元到王先胜的账户上的凭证,2011年8月24日被告周礼勇的账户通过现金方式取走18万元的凭证。

原告(代)质证意见: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第1、2、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只是授权扣划款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周礼勇质证意见: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我签的字,我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陈光达质证意见: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我也同意鉴定。

被告张军质证意见: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我不发表意见,法庭应征求借款人的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4、6、7、8、9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汽车销售合同原件1份,被告周礼勇当庭予以否认,认为不是其所签的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认定:对第1、2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是本院依职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调取的有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法庭依职权的第3组证据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调取的授权扣划款协议1份,经合议庭审查,扣划协议只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周礼勇认可未还款的事实,借款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对庭审中被告周礼勇提出对该份证据上签有“周礼勇”字样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申请鉴定依法不予准许。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第4组证据被告周礼勇的账户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转账30万元到王先胜的账户上的凭证,2011年8月24日被告周礼勇的账户通过现金方式取走18万元的凭证,经合议庭审查,因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礼勇已完成了相关贷款手续,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周礼勇名下转账和取现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据此对庭审中被告周礼勇提出对该两份凭证上签有“周礼勇”字样的笔记进行鉴定的申请,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申请鉴定依法不予准许。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周礼勇于2011年8月23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戛信用社借款480000元,月利率8.3125‰,定于2013年8月22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礼勇提出申请并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2月25日剩余本金480000元,利息46922.05元,本息合计:526922.05元。经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1年8月23日,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礼勇的该笔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8月6日,由徐伟皓出资18万元占36%、陈光达出资16万元占32%、张军出资16万元占32%登记注册成立了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陈光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原股东会议决议,2014年4月28日,原股东徐伟皓、陈光达、张军分别将自己所持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田坤、田万华,田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变更后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股东徐伟皓突发疾病死亡。

另查明,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周礼勇借款作担保,担保人的股东陈光达、张军与被担保人周礼勇并不认识,被担保人对有公司为其担保也不知情,而是案外的第三人介绍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礼勇、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陈光达、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贷款已实际发放,故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礼勇辩称没有得到钱用,信用社在没有其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30万元转账、18万元取走,信用社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周礼勇的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照保证合同以其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连带保证责任,其新老股东的股权转让及债务的承担和约定等,属于公司内部债务承担的处理,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担保权人。被告陈光达、张军作为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对公司为何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诚信和还款能力如何未进行严格审查,在股东会议上草率同意公司为不相识的人借款提供担保,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陈光达、张军应当在公司投资注册比例限额内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陈光达在其投资比例限额内承担16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也应当在其投资比例限额内承担16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徐伟皓已死亡,原告未提供徐伟皓死亡后遗产继承的相关证据,在法庭向其释明时也未申请追加徐伟皓的遗产继承人作为被告,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徐伟皓有可继承的遗产,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其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担保债权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礼勇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00元, 利息46922.05元,本息合计:526922.05元;被告六盘水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被告周礼勇的借款及利息526922.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达在16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周礼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在16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周礼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9.22元,由被告周礼勇负担。(原告已预交,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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