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美诉被告范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重义,系贵州省水城县发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8。
被告范存兴,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汪美诉被告范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华亮、王庆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重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存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美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范存兴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被告范存兴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李明正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2月4日被告范存兴又找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书写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条上约定用贵BD5676号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款车辆归原告所有,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还款,也未将贵BD5676号车交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范存兴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汪美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6605元(时间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27个月),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共466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汪美和范存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2011年12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4日借款2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16605元,共计46605元的事实。
被告范存兴未到庭,未质证,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范存兴向原告汪美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明正为该笔借款担保人;2013年2月4日被告范存兴再次向原告汪美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范存兴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存兴出具的两份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范存兴向原告汪美两次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并立有借款借据,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一笔借款10000元,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7个月的利息,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借款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第二笔借款2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只有23个月,原告主张支付27个月计算错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20000×(6.15%×4÷12)×23=94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权利放弃声明书记载,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李明正对被告范存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担保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担保债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存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存兴偿还原告汪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30元,本息合计394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5元,由被告范存兴负担(原告汪美已支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汪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包广恒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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