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亭诉被告陈进、龙小海(龙海)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波吉,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9。
被告陈进,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龙小海(龙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亭诉被告陈进、龙小海(龙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庆达、杨华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亭、被告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海(龙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亭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龙小海(龙海)叫原告一起去给被告陈进修建房屋,主要是砌砖,下午3点左右时,原告在砌砖过程中,由于砌砖的牵线钉子脱开,弹在原告左眼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龙小海(龙海)当即将原告送到钟山区杨光五官科医院检查,该医院建议去上一级医院住院治疗。于是原告就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被告在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其原告其他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944.17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165336.56元(20667.7元/年×8);(2)误工费25679元〈253天×(3047元/月÷30天)〉;(3)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住宿费29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8)鉴定费700元;(9)医疗费3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8.61元(即13702.87元/年×15÷2×40%,儿子王諨颖2010年1月12日出生,赔偿15年);11、医疗费7150元。
原告王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住证和家庭人员档案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3、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等,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经过;4、贵州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5、医疗及鉴定发票一组17张,主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1065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用票据一组46张,主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检查及复查花去2950元交通费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进均无异议,被告龙小海(龙海)未到庭质证。
被告陈进辩称:房子我是包给被告龙小海(龙海)来修建的,口头约定砌砖倒房盖每平方米160元,包工不包料,所有安全都由被告龙小海(龙海)负责,当时说得很清楚。至于王亭,我根本就不认识他,其受伤是怎么发生的我也不清楚,原告是被告龙小海(龙海)找来修建房子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要起诉,应该去找被告龙小海(龙海),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陈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王亭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小海(龙海)未到庭质证。
被告龙小海(龙海)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1、对被告龙小海(龙海)父亲龙空仁的询问笔录;2、对被告陈进的询问笔录。
原告王亭、被告龙小海(龙海)均无异议,被告龙小海(龙海)未到庭质证。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王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是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王亭的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复印件两份,居住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居住信息的有效证件,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对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与居住证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3、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检验报告单及出院小结等,与原告受伤及住院等事实相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亭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5、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发票16张小计6819.77元,鉴定费发票700元,两项合计7519.77元,与案件事实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6、对交通费中火车票32张,其中27张与原告到贵阳住院治疗、北京检查、贵阳复查、贵阳做司法鉴定及护理人员出行的事实相符,小计2069.5元,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定额发票面额为5元的14张票据,其中8张是火车票代售点出具,对该8张票据的产生与事实相符,小计40元,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两项合计2109.5元。
对被告陈进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王亭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1、对被告龙小海(龙海)父亲龙空仁的询问笔录;2、对被告陈进的询问笔录。原告王亭、被告陈进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被告陈进与龙小海(龙海)口头约定,被告陈进将自建房屋二层承包给龙小海(龙海)修建,被告龙小海(龙海)承包内容为砌砖和打房盖,结算按每平方160元结算,包工不包料,施工安全责任由被告龙小海(龙海)负责。7月21日,被告龙小海(龙海)叫原告王亭一起去给被告陈进修建房屋,主要是砌砖,下午3点左右时,原告在砌砖过程中,其在牵线时一端未固定好,在拉向另一端时不慎牵线脱开,牵线上的钉子弹在原告左眼上,导致原告左眼受伤。被告龙小海(龙海)当即将原告送往钟山区杨光五官科医院检查,后原告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后原告又前往北京检查。经医院诊断,原告王亭左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虹膜撕脱伤。2014年4月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亭因外伤致左眼球穿通伤至左眼盲目属七级伤残。被告龙小海(龙海)在诉前已为原告王亭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陈进将自建房屋发包给被告龙小海(龙海)承建,龙小海(龙海)并无建房资质。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王亭,被告陈进,被告龙海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多少;2、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农村人口还是城镇居民来计算;3、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对本案责任的划分应适用按份责任,原告王亭在拉牵线时未固定好一端的钉子,在牵线过程中致使一端脱开弹在自己左眼上受伤,原告王亭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酌情应减轻二被告2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进将自建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龙小海(龙海)承建,被告陈进与被告龙小海(龙海)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进在选任龙小海(龙海)承建房屋时有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被告陈进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10%为宜。被告龙小海(龙海)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原告王亭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且被告龙小海(龙海)与原告王亭构成了实质上的雇佣关系,应由承建人被告龙小海(龙海)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王亭的相关赔偿是按农业人口还是城镇居民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业人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王亭主张的各项损失:(1)伤残赔偿金165336.56元,依法计算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0667.7×20×0.4=165341.6元,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对其主张的165336.56元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256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53天,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60元,253天×(36560元/年÷365天)为25341.6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方主张一级护理按二人护理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244元,8天×(28244元/年÷365天)=619元,支持61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交通住宿费2950元,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只对交通费2109.5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支持12000元;(7)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 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对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证明,依法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据实产生,依法予以支持;(9)医疗费原告合计主张10650元,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予以支持6819.77元,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8.61元,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合计213166.43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小海(龙海)应承担149216.5元,被告陈进应承担21316.6元,原告王亭自己应承担4263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小海(龙海)赔偿原告王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14921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陈进赔偿原告王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21316.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亭负担298元,被告龙小海(龙海)负担1643元,被告陈进负担149元。(原告已预交,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亭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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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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