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寿敏与王冕、彭世晟、贵州省遵义县乾元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24
原审原告贺寿敏,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冕,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审被告彭世晟,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乾元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鸭溪镇金刀村十一组长坎坡。

法定代表人王冕,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贺寿敏与原审被告王冕、彭世晟、贵州省遵义县乾元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11)红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红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所涉事实与本案所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原审原告贺寿敏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将本案诉讼请求在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关的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提出。原审被告王冕、彭世晟、贵州省遵义县乾元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原审原告贺寿敏撤回起诉及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在其他案件中提出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贺寿敏自愿撤回起诉并表示将本案诉讼请求在相关案件中提出,原审被告王冕、彭世晟、贵州省遵义县乾元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均表示同意,这是原、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审原告贺寿敏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贺寿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审原告贺寿敏。

审 判 长  赵仲智

审 判 员  王宇鹏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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