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诉被告黄成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楚湘葵。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为,系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办公室负责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然。执业证号:×××。
被告黄成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执业证号:×××。
原告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诉被告黄成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庆达、杨华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春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然,被告黄成东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诉称:被告黄成东系水城县阿戛镇通寨村关门组村民,房屋位于原告矿区区域。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成东等人到凉水沟煤矿告知因原告开采活动诱发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出现细小裂缝,并要求原告立即将房屋征购,不然就堵矿。原告了解情况后告知被告黄成东等人,待次日阿戛镇政府杨某书记和村委领导到矿区协商处理此事,而被告黄成东不但没有理会原告的答复,反而随即开车把进矿公路堵住;随后原告立即向村委、镇政府和派出所汇报并报警黄成东等人堵矿一事,村委、镇政府的相关领导通知被告黄成东9月16日来矿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黄成东当时坚决不同意参加协调会议,并于2015年1月21日、2月26日、3月23日先后总计四次实施堵矿这一违法行为;期间经村委、镇政府、派出所、原告多次开会协商解决这一纠纷以及多次劝告其立即终止堵矿这一违法行为,被告黄成东不但不予理睬反而变本加厉扬言要将煤矿搞死致使其无法生存,被告黄成东组织或唆使部分村民蓄意堵住煤矿出入口,致使原告无法将生活物资送入煤矿,无法运输产品,同时对全矿井下员工班中餐以及地面员工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黄成东立即停止对水城县凉水沟煤矿的违法堵矿行为;二、依法判令被告黄成东向因其违法堵矿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7379.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的企业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各1份,关于村民黄成东等人堵路情况的汇报1份,阿戛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成东4次违法堵路,影响道路通行和煤矿正常生产经营,应依法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第三组水城县阿戛镇凉水沟煤矿2014年9月、2015年1月、2月、3月耗电量和因堵路停工耗电说明,原告2014年 9月、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汇款凭证复印件,六盘水洪磊运输有限公司除出具的《函告》、损失明细表及运输承包合同,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2015年安全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2015年1月、2月、3月生产计划未完成任务的分析报告和停工损失表,用于证明因被告的违法堵路行为,致使原告安全生产材料及生活物资无法正常供应,造成原告停业、停产需发放员工工资及矿区正常用电,损失共计1001455.47元,致使原告合作单位六盘水洪磊运输公司车辆停运在矿区,根据双方的合同协议,原告应赔偿六盘水洪磊运输公司76800元,造成生产材料不能供应及影响安全生产,原告少产煤1622.8吨,损失为649124元的事实。
被告黄成东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阿戛镇通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阿戛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证据没有出具当事人的签字,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阿戛镇通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堵路行为,原告陈述的是堵矿,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凉水沟煤矿的情况汇报,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是属于原告方的内部文件及个人陈述意见,需要相关的证据佐证,阿戛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中也未明确堵路的人员情况;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堵路造成损失统计表,电费消耗说明及相应清单、工资汇总表、汇款凭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及计划书,均属于原告方内部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该组证据属于原告方采矿的个人陈述,与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事实部分的陈述互相之间无关联性,被告也没有堵路,原告方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煤运输承包合同与函告,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原告方是否与六盘水洪磊运输公司之间有相应的运输合同及运输事实,需要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六盘水洪磊运输公司出具的材料,也与真实情况不符,属于虚假证据,被告保留追究六盘水洪磊运输公司提供虚假证据的相关责任,请求法院进行相关的司法责任追究。
被告黄成东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方所述不属实,被告方不存在堵路行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对原告方恶意诉讼的追责权利;原告方所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及诉讼请求矛盾,诉求是针对堵矿造成的损失,而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的全是堵路行为,无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成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黄成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证明原告开采原煤过程中,导致被告及周围几十户村民的住房受损,至今未赔付及房屋受损后为危房的事实。
原告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方提供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依职权对陈某、周某、谭某某进行询问的三份笔录。
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质证意见: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调查取证的第一、二、三份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内容是真实的。
被告黄成东质证意见:认为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调查取证的第一、二、三份笔录完全不是事实。被告黄成东辩解称:说我带村民堵路也不是事实,当时我没有在场,是派出所的朱某某叫我去给他们调解,因为当时我是原告矿上的调解员;而且我只是一个普通公民,我给他们做调解员我拿我应得的报酬,是应该的。他们说赔偿我的房屋赔偿款不是事实,我不知道是什么人堵的矿,我也没有叫其他人堵过矿;还有我们村委的陈某与矿方有利害关系,他们所说的都不是事实,他的笔录也不应该采纳,当时我没有在场,我是他们通知来处理我才来的,我根本没有堵矿。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第一组证据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的组织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各1份,原告关于村民黄成东等人堵路情况的汇报1份,阿戛镇人民政府《关于凉水沟煤矿开采活动诱发地质灾害造成群众房屋受损致黄成东等人违法堵路等行为的处理意见》1份,被告质证意见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和政府处理意见等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调查取证的三份询问笔录对瑕疵证据进一步补强,认定了黄成东堵路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水城县阿戛镇凉水沟煤矿2014年9月、2015年1月、2月、3月耗电量和因堵路停工耗电说明,原告2014年 9月、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汇款凭证复印件,六盘水洪磊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告》、损失明细表及运输承包合同,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2015年安全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2015年1月、2月、3月生产计划未完成任务的分析报告和停工损失表等,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堵矿行为,故对该组证据中凉水沟煤矿2014年9月、2015年1月、2月、3月耗电量和因堵路停工耗电说明,原告2014年 9月、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汇款凭证,凉水沟煤矿2015年安全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2015年1月、2月、3月生产计划未完成任务的分析报告和停工损失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煤运输承包合同,经法庭核实合同事实存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六盘水洪磊运输有限公司除出具的《函告》、损失明细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黄成东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第一组被告黄成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原告只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事实存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调查取证对陈某、周某、谭某某进行询问的三份笔录,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水城县阿戛镇通寨村黄成东等村民以凉水沟煤矿采煤造成房屋开裂未处理为由,采取不当行为和方式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23日四次用车辆、树木等堵住凉水沟煤矿的进出通道,导致运输车辆无法进出凉水沟煤矿。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及受损房屋村民代表收到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论证结论为因原告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采空区地表移动及爆破震动影响,被告黄成东等91栋群众房屋分属Ⅰ、Ⅱ、Ⅲ、Ⅳ级不同程度开裂受损。
另查明,被告黄成东从案件受理至法庭审理期间无堵路、堵矿行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黄成东是否存在堵路、堵矿行为;二、因堵路、堵矿行为对原告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黄成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不当行为和方式先后四次用车辆、树木等堵住原告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的进出通道,导致运输车辆无法进出煤矿,这些行为本应依法制止,但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没有实施堵路行为,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黄成东立即停止对水城县凉水沟煤矿的违法堵矿行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审理认为,被告黄成东对原告的进出运输通道实施了堵路行为,并无堵矿行为,原告诉请因被告黄成东堵矿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因被告黄成东堵路造成运输车辆无法进出煤矿,给原告与六盘水洪磊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形成事实上的违约造成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其履行运输合同中的违约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6元,由原告水城县阿戛凉水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O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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