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雨信诉被告陈佳、代宾、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4
原告曾雨信,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陈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代宾,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法定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曾雨信诉被告陈佳、代宾、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雨信,被告陈佳、代宾,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雨信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马场方向往阿戛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4㎞+800m处与被告陈佳驾驶的贵BL3386小型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本人受伤住院12天,治疗终结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佳负次要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85元。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617元,误工费1404元,护理费1404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曾雨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曾雨信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雨信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及受伤情况的事实; 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雨信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用4617元的事实;5、2015年3月18日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曾雨信、杨勇现租房住水城县滥坝镇双水社区营盘安置小区的事实;6、陈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佳有驾驶资格的事实;7、贵BL3386的行使证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代宾的相关事实;8、保险卡一份,用于证明贵BL3386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300000元的事实;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佳的驾驶证的相关信息的事实;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于证明贵BL3386车辆所有人属代宾及车辆相关信息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2、4、6、7、8、9、10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医药发票有异议,请求法院与原件核对,同时核对原告是否通过医保报销了没有;对第5份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及住房合同都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认定。

被告陈佳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代宾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陈佳辩称:我认可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我没有异议。在本案之中我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陈佳有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4、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测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贵BL3386车事故发生时车辆性能良好。

原告曾雨信质证意见:对第1、2、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但原告曾雨信认可对责任的划分。

被告代宾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代宾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是贵BL3386车主,我的车是借给陈佳的,当时我把车借给陈佳的时候,她说是借去拉点东西。我对交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没有异议,在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曾雨信、被告陈佳、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对被告代宾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划分没有异议,但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主次责任7:3分担。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我们在质证后再答辩。诉讼费不应由我们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曾雨信、被告陈佳、被告代宾均没有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7、8、9、10组证据,三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医药费发票,庭后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及双水社区居委会证明,经核实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陈佳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原告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但未否认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代宾、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4日,原告曾雨信驾驶无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城县马场方向往阿戛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玉马公路4㎞+800m(小地名:山顶)处时,因违法占道行驶,致使该摩托车与被告陈佳驾驶的贵BL3386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曾雨信、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杨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雨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雨信受伤后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撕脱骨折,2、左膝皮肤撕脱伤;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4627.41元。贵BL338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代宾,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贵BL3386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鉴定性能良好。原告曾雨信2012年6月12日以来一直居住在水城县滥坝镇双水社区(营盘安置小区内)。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785元; 2、三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曾雨信违法占道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陈佳驾驶的贵BL3386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曾雨信、摩托车上乘车人杨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雨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原告仅对事故处理程序提出异议,并未否定事故责任划分,故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曾雨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曾雨信与被告陈佳应承担责任比例为7:3。被告陈佳驾驶的贵BL338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曾雨信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7:3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原告曾雨信主张的损失:1、住院治疗费4617元,未超过住院治疗费发票4627.41元,对其主张赔偿4617元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404元,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即每天84.5元,12天为101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伤情不严重不需护理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受伤左髌骨开放性撕脱骨折的诊断证明,审理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支持,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按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年工资收入为28244元,即每天77.3元,12天计927.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曾雨信未提供医院对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证明,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共计705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雨信住院治疗费46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雨信护理费92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4元,共计705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曾雨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雨信负担17.5元,被告陈佳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曾雨信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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