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加美诉被告赵庆银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4
原告颜某甲(又名颜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颜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甲,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自行相识,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生育长女赵婷,2009年2月8日生育长子赵泽云,2010年7月14日生育次子赵焱堂,2012年6月6日在水城县盐井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经常喝酒、有家庭暴力,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踏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过长,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包括上学、生活一切费用,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颜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原告带走的10000多元钱,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父亲(颜亨伦)4000元,无共同债务。

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某甲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婚育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方作了结扎手术的事实。

原告颜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自行相识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生育长女赵婷,于2009年2月8日生育次子赵泽云,于2010年7月14日生育三子赵焱堂。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在水城县盐井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颜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做女扎手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有共同债权借给原告父亲颜亨伦的4000元钱。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颜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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