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开平诉被告陈大群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县,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华亮、王庆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于2007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毛吉敏,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二女毛沐,于2010年2月2日生育三子毛吉润,2010年8月1日被告作了女扎手术,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到水城县盐井乡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带着三个年幼的孩子外出打工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2013年农历二月某日,原告察觉被告与一男青年有暧昧关系,原告数落了被告几句,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一年杳无音讯,原告除了打零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还要照料三个年幼的孩子,实在是苦不堪言,而被告从未给家里能通过电话,也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完全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请: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二女一子,长女毛吉敏、二女毛沐由被告抚养,三子毛吉泣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杜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在盐井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3、水城县盐井乡木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3月至今未在木房村居住的事实,4、威宁县猴场镇下藤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从2007年1月至今未在本辖区居住,户在人不在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
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毛吉敏,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二女毛沐,于2010年2月2日生育三子毛吉润, 2010年8月1日被告作了女扎手术,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到水城县盐井乡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子女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子女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人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包广恒
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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