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树雄诉被告李德方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4
原告李树雄,1997年11月29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德虎,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执业证号:×××。

被告李德方,1667年3月14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现在安顺平坝监狱服刑)

原告李树雄诉被告李德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雄的法定代理人李德虎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被告李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雄诉称:2013年1月17日11时许,原告和被告在贵州省水城县米箩乡白岩村大树组因房屋纠纷发生争吵,被告李德方用装有木棒的杀猪刀将原告砍伤,随后原告被送至首钢水钢总医院就医治疗,并于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51天。2013年3月15日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树雄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2014年9月2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5022),原告李树雄因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肌力下降,属七级伤残。2015年1月23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德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9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号:520208001),鉴定原告李树雄需二期住院行颅骨修补术,继续医疗费用约24303.5元。综上,被告李德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9122.89元(具体详见赔偿计算清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李树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树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诊断证明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情况的事实;3、水钢首钢总医院、贵阳医学院出具的医疗和鉴定票据等1份11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55313元的事实;4、交通票据1份13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及鉴定等花费交通费855元的事实;5、医疗辅助器材发票一份3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购买医疗辅助器材1050元的事实;6、(2014)黔水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德方打伤原告李树雄后,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第1、6组证据,被告李德方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2、3、4、5组证据,被告李德方称在监狱服刑不了解情况,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德方辩称:是原告李树雄先用装有木棒的杀猪刀将其左大腿砍伤,被告才和李树雄抢刀,抢到刀后才砍伤李树雄,被告还被李树雄的母亲(马小娥)用薅刀将头部砍伤。

被告李德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树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是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依法予以认定;2、疾病诊断证明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与原告受伤及住院等事实相符,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3、水钢首钢总医院、贵阳医学院出具的医疗和鉴定票据等1份11张,由于该组证据是鉴定检查和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4、交通票据一份13张,其中两张是高速公路过路费不予认定,其余11张票据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进行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陪护人员情况相符,依法予以认定;5、医疗辅助器材发票一份4张,结合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的病情,原告购买医疗器具属于合理支出,故对改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6、(2014)黔水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是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故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德方在水城县米箩乡白岩村大树组用钢钎拆猪圈,其父李顺从不让李德方拆,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李德方的侄子李树雄看见二人争吵就帮李顺从与李德方争吵,随后原告李树雄就从李顺从家拿了一把装有木棒的杀猪刀,杀了李德方左大腿一刀,李德方就和李树雄抢刀,李德方将刀抢过来后砍了李树雄右脸部一刀,经法医司法鉴定,李树雄所受伤为重伤。原告李树雄受伤后被送至首钢水钢总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于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50天。2014年9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树雄因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肌力下降,属七级伤残。2015年3月9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树雄颅骨缺损区需二期住院行颅骨修补术,继续医疗费用约为24303.5元。被告李德方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原告李树雄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54872元,购买医疗辅助器材费用1050元,交通费624元,小计56546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李树雄,被告李德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多少;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支持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德方在水城县米箩乡白岩村大树组用钢钎拆猪圈,其父李顺从不让李德方拆,为此二人发生争吵。李德方的侄子李树雄看见二人争吵就帮李顺从与李德方争吵,随后李树雄就从李顺从家拿了一把装有木棒的杀猪刀,杀了李德方左大腿一刀,李德方就和李树雄抢刀,李德方将刀抢过来后砍了李树雄右脸部一刀。本案被侵权人李树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因此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应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李德方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李德方应承担原告李树雄各项损失合计的70%的责任。

对原告李树雄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门诊费小计55313元,原告计算重复并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54872元,支持5487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医疗器具费1204元,原告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050元,支持10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855元,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只对交通费624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人=1500元,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3978元(51天×78元/天),原告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应为50天,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计算为:50天×78元/天=3900元,支持39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53369.76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依法计算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434×20×0.4=43472元,支持4347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24303.5元,有医疗机构评估意见为依据,依法予以支持2430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计算为133721.5元,依法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德方应承担133721.5元×70%=93605元,李树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故其余30%部分应由原告李树雄及其监护人李德虎夫妇二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方赔偿原告李树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936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元,原告李树雄负担127元,被告李德方负担296元(原告已预交,现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树雄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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