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4
原告高某某。

被告熊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25日到盘县特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特结婚98122号,1999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刻交流了解,故夫妻感情基础脆弱,且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本来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又增加了新的裂痕,日久天长,矛盾不断增加,无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蔓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015年6月16日盘县城关镇豆腐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居住地的事实。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的事实。5、2015年4月21日盘县城关镇豆腐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6、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答辩及质证。

被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熊某某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高某某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25日在盘县特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特结婚98122号,1999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25日在盘县城关镇豆腐坡村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高某某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25日在盘县特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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