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勇飞诉被告吴贵华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24
原告郭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于1996年生育长子吴枝荣,2001年生育二子吴枝顺。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一般,没有太大问题,还可以将就过日子,原告以为身为两个孩子父亲的被告会负起责任,努力经营这个家庭,可是从2011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夜不归宿,以赌为业,甚至拈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不顾及家庭,对原告不管不问,听之任之,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没有责任的婚姻生活,于2012年起到省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的这段时间里,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坚持要求法院判离,并声称通过法院,随喊随到,决不食言。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双方已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两个儿子虽未成年但都是十多岁的人了,孩子愿意跟随哪一方生活,理应遵从孩子的意愿,但另一方应该给抚养方每个孩子每月不低于600元的生活补助费,直接孩子满18岁为止。在财产分割上,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感情破裂,不再是夫妻,但不能损害孩子的利益,所以,家里唯一的房产应该判归两个孩子所有。终止所述,诉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两个儿子吴枝荣、吴枝顺的抚养由吴枝荣、吴枝顺自由选择,抚养费双方共同协商;三、判决位于米箩乡达桥组的房屋归两个儿子吴枝荣、吴枝顺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3、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2015年2月11日,吴某某用铁棍打伤郭某某的头部及双脚,又打伤其子吴枝荣的头部,米箩乡派出所将受伤的二人送入水城县米箩乡卫生院治疗的事实;4、水城县米箩乡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郭某某经水城县米箩乡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左腰部、右大腿等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在水城县米箩乡卫生院治疗,并花费30.64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01年修的3间住房,2009年修的是4间圈,老人分的3间,其余的是卫生间,共同债务大概有148000元左右,共同财产有位于米箩乡达桥组的住房共10间,还有给钟崇成买了个地基花了81000元,地点在米箩乡医院对面,宅基地使用证在原告手上。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行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8月1日生育长子吴枝荣,于1997年10月15日在水城县米箩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次子吴枝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米箩乡垭口村达桥组的房屋十间,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及具体数额;三、共同财产有什么,有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列举了多笔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共同财产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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