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洁诉被告许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许洪江(曾用名许怀),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高洁诉被告许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洁、被告许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洁诉称:被告许洪江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购买水泥彩瓦欠款2696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致法院。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高洁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洪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许洪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把账结算清楚之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4、部分供货单13份,用于证在2012年1月12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所写的,但没有让的余地,减200元及332元这个不可能,不是事实,当时我打欠条的时候我告诉原告如果有错我可以去找她结算,但之后我去找原告她就不认可,欠条是真实的,按我们的结算我只欠原告6000多元;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5日、5月16日、5月18日及6月5日的4份供货单没有我的签字及手印,我不认可,如果是我拉的货物应该有我的签字。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水泥彩瓦给被告出售,二人属于合伙经营,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不能认作为正规合同经营。二、原告附上的欠条,大小数字写错,其间出现了极大的经济合计数目误差,作为一份经济欠条,应大小数目相同,出现差错应对清核实后重写,双方认可后才算作数。原告只有欠条,上面合计错误大小数字写错,今原告将一张错误的欠条作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条上的欠款,请问原告:被告具体欠你多少钱?两人之间又没有重新核算过,原告能知道欠多少钱吗?三、原、被告在结算时有一份售瓦结算清单,单上有二人签字,结算后被告再次核实,错处极大,原告多算了貮仟多元;事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账目有错,要求原告重新核算,重新写欠条,原告接到电话后,被告明确告诉账有错,但原告一直不来核对,说要到法院与被告当面核对;今被告将当时二人核算的清单附上,希望法院对清单重视,请原告与我核对清单,我到底欠多少钱在法院当面算清。四、原告用一张数目不清,大小写数字写错不合的欠条作为证据起诉,被告不知原告是什么居心,请求法院伸张正义、主持公道处理这起经济纠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的结算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只欠原告6173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这张清单是2011年我与被告结算的清单,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还欠我8214元,但后来2012年我们又有生意往来,通过我们在2013年之后结算被告共欠我26964元;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可是自己写的,只是不认可让减200元及332元,综合其它证据,本院对该份欠条被告欠原告瓦钱274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份证据的前半部分“欠高洁瓦钱貮万柒仟肆佰玖拾陆元整(¥27496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部分供货单13份,被告对其中的4份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剩余的7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原告无异议,原、被告仅对结算数据有争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高洁向被告许洪江供应彩瓦,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第一次结算,结算时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数据为被告许洪江欠原告高洁货款8214元。2012年原告高洁继续向被告许洪江供应彩瓦,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第二次结算,结算时被告许洪江欠原告高洁货款27496元,致今被告尚未支付货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5月24日第二次结算时被告许洪江欠原告高洁货款是26964元还是6964元有争议;二、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月12日第一次结算时被告许洪江欠原告高洁货款是8214元还是6173元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月12日第一次结算时被告许洪江欠原告高洁货款数额,有结算清单证实,被告抗辩称欠货款是6173元不是821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向法庭说明计算的方法及结果依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5月24日第二次结算时被告许洪江欠原告高洁货款是27496元还是26964元,被告许洪江认为减200元及332元的事实不存在,但认可欠条是自己写的,庭审中被告抗辩只欠原告617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认定被告许洪江欠原告高洁彩瓦货款是27496元。原告高洁根据约定向被告许洪江供应价值27496元的彩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6964元,未超过27496元,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6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洪江向原告高洁支付彩瓦货款269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许洪江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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